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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徐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业者,住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43989。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德安县。
被告徐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德安县。系徐建华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B座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264808-2。
负责人汤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784848。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其父即本案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德安县蒋家湾路幸福118宾馆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胫骨平台挫伤,4、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五个月。原告此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0708.89元。已由被告徐某某垫付16119元。2015年8月20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责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长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天;4.营养期评定为60天。此次鉴定,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1、被告徐某某持C1驾照,事发时其系借用被告徐建华所有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1年10起在德安县城所在地蒲亭镇牌楼村曾家凹51号一直租住生活至今。
3、诉讼中被告徐某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中不符合公费医疗用药部分按15%核减。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蒲亭镇牌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4、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建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子县华林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号牌变化信息各一份;
5、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0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责字(2015)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
7、原告提供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2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8、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
9、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建华,其将车辆借与其父被告徐某某使用,徐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建华对其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建华对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据有关法律规定,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采用的相关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
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发票为70708.89元,此款被告徐某某已垫付16119元;
2、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
3、误工费:误工期按照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天数确定为宜,标准可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九江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962元计算为31962元÷(12×30天)×198天=17579.10元;
4、护理费:护理费可按照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为25931元÷(12×30天)×90天=6482.75元;
5、营养费:营养期可依照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为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8天,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其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8天=96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酌定为5000元为宜;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为27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为宜。
原告多项诉请中超出上述计算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0030.74元,其中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6119元。因被告徐建荣为肇事车辆赣G×××××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赣G×××××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70708.89元扣减交强险1万元后经被告方认可核减非医保用药15%,为9106.3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故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赔付;鉴定费27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进行手术时为其垫付专家出诊费3000元,要求其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因无相关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前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48224.41元;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1806.33元(医疗费9106.33元+鉴定费2700元)。因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119元,抵除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11806.33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徐某某4312.6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济南支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徐某某431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43911.7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12.67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72元(原告陈某某已垫付),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43.0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549.6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玲

书记员:蔡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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