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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东与孟祥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振东,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余,男,1962年5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系孟祥余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
负责人:张连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东诉被告孟祥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孟祥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7时30分,孟祥余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西齐村村南与同向行驶陈振东驾驶冀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固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孟祥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6.12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10月17日、11月22日、12月28在固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均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76.89元。医嘱: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158.22元。诊断为:1、半月板损伤(右膝),2、膝关节病(右膝)。医嘱多为对症治疗,部分医嘱为建议休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在治疗中,支付一定交通费用。
被告孟祥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祥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祥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孟祥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3591.23元(656.12元+776.89元+2158.22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313天过高,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0842.90元(21987元÷365天×180天)。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振东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591.2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842.90元,合计15234.1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原告陈振东返还被告孟祥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56.12元。
三、驳回原告陈振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收款人: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陈振东负担195元,被告孟祥余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王东玲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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