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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民与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王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振民,男,194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王虎,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佳佳,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陈振民与被告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鹫淋公司)、王虎、倪佳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鹫淋公司、倪佳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鹫淋公司、倪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鹫淋公司、王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倪佳佳对被告鹫淋公司、王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名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鹫淋公司、王虎向原告借款211万元用于房屋装饰装修,被告倪佳佳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王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王虎170万元;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211万元支付给被告;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鹫淋公司,被告王虎当时是董事长,最后的借款人签字包括鹫淋公司的公章和王虎的签字,被告倪佳佳和总经理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方;4.银行借记历史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41万元;5.原告与被告王虎之间2017-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虎追讨欠款。
  被告王虎辩称:借款协议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鹫淋公司,担保人是被告倪佳佳和李某某,王虎系代被告鹫淋公司收取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虎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鹫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鹫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22日由被告王虎变更为李某某;2.鹫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虎代被告鹫淋公司收取钱款,应由鹫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鹫淋公司、倪佳佳均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无法证明钱款转入鹫淋公司或王虎名下。对证据2提出异议,收款收据显示的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这与借款协议的约定存在出入,2014年5月10日、27日的两张收款收据早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存在矛盾。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显示原告曾向王虎追讨欠款。原告对被告王虎提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鹫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时间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虎和鹫淋公司是关联主体,王虎试图将责任推给鹫淋公司,逃避个人责任,故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王虎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虎原为被告鹫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鹫淋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投资款”,金额为1万元及40万元。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鹫淋公司、倪佳佳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甲方)为鹫淋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原告、担保人(丙方)为李某某及倪妮付总监。甲方向乙方借款211万元用于房屋装饰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乙方将上述借款划入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帐户,户名“王虎”、帐号/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应开具收据给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日,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按千分之三计算。借款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鹫淋公司、王虎分别在落款“借款人签字按手印(甲方):王虎董事长先生”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签字按手印(乙方)处签字、捺印,李某某、倪佳佳分别在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丙方)李某某总经理先生、倪妮付总监小姐处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将170万元转入王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鹫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投资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及90万元,备注为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并且,出具“证明”,就该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款项本公司均委托王虎先生收取,王虎先生收取的陈振民的出借款项,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
  2014年9月22日,鹫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虎变更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是谁?原告认为被告鹫淋公司与王虎共同向其借款,被告王虎则否认向原告借款,表示借款人是鹫淋公司,其仅代该公司收款。经查,王虎虽然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中的170万元也转入其账户。但是,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鹫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备注的记载看,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鹫淋公司,王虎作为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并且受鹫淋公司委托收取借款,鹫淋公司也确认收到原告转入王虎账户的钱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为鹫淋公司,王虎不是借款人。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人为李某某和倪妮,在担保签字人处签字的是李某某和倪佳佳。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要求李某某和倪佳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由倪佳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被告鹫淋公司与倪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振民借款211万元。
  二、被告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
  三、原告陈振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上海鹫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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