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振江与吴建强、河北富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振江,男,1957年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强,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住大名县,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河北富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南堡村西。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注册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振江与被告吴建强、河北富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邯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吴建强、被告富邯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帅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时风牌”电动四轮汽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驶至大名县中医院东侧路段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吴建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四轮汽车损坏。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吴建强系事故车驾驶人,被告河北富邯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注册所有人,事故车在亚太财产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四被告均有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40分许,陈振江驾驶自己所有的“时风牌”电动四轮汽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7SD4D368F1808891)沿31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中医院东侧路段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吴建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注册人为本案被告富邯运输公司)碰撞,此事故造成陈振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2153201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2、吴建强驾驶违反装载规定(核载:1740kg实载:9000kg)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陈振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8日(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花去医疗费47125.38元。在2016年12月13日陈振江转至大名县中医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骨折病,住院18日(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花去医疗费3910.7元。2017年3月22日陈振江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共花去检查费239元。经大名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作出了HSLZ2017SCJZ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鉴定意见:“陈振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一处。陈振江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陈振江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陈振江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振江职业为教师,其《教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971305620000776。
另查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富邯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建强,该车挂靠在被告富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作的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75.08元(47125.38元+85元+3910.7元+154元=512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50元=18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5541.56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36日)由2人护理,出院后(90日-36日=54日)由1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增耀系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增耀为该行业人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所在地、主要生活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依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支持7590.24元[90日×(21987元÷365日)+36日×(21987元÷365日)=7590.24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一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9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等实际情予以酌情支持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对陈振江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875.08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4884.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先在交强险内扣除,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振江的下余损失129759.32元(54875.08元+194884.24元-120000元=129759.3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按照吴建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建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陈振江38927.8元(129759.32元×30%=38927.8元)。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及他人权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承保车辆存在超载按照商业险条例应当免除10%”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35035.02元(38927.8元×90%=35035.02元),被告吴建强依法赔偿原告3892.78元(38927.8元×10%=3892.78元)。被告富邯运输公司系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吴建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建强辩称,吴建强的车评估8000多元,人员受伤这些损失要对方承担,该辩解因涉及他人权益,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吴建强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35.02元;
三、被告吴建强赔偿原告陈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92.78元,被告河北富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振江负担884元,被告吴建强负担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祥 审 判 员  王太平 人民陪审员  周升现

书记员:张亚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