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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环与上海美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唐国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振环,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唐国兴,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美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兴,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环诉被告唐国兴、上海美美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9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朱文斐、被告唐国兴、被告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振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斐、被告唐国兴、被告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5,6247元,并支付以2,556,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上世纪90年代起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7队土地,租赁后陆续出资搭建了厂房和附属设施,自用及对外出租。2013年学桥村开始动迁前,被告唐国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美美公司租赁了原告的部分厂房,并将机器设备搬进厂房。2013年12月30日,学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美美公司签署《清退协议书》,一次性补偿8,780,809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代表案外人上海天美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被告唐国兴代表被告美美公司领取了天美公司和被告美美公司的动迁补偿款项。因二被告迟迟未能将被告美美公司相关的动迁资料给予原告,也未与原告结算相关款项,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予理睬,导致原告一直未获得相应的补偿。直到2017年3月1日(2017)沪01民终2314号案庭审时,被告唐国兴才确认了动迁中关于原告的动迁利益。天美公司与被告美美公司因为学桥村五队、七队动迁,补偿款总计12,008,989元,其中天美公司补偿款为3,228,180元,被告美美公司的补偿款为8,780,809元。被告唐国兴自认原告在天美公司补偿款3,228,180元中已得2,596,000元,而原告在12,008,989元补偿款中实际获得6,710,000元,故6710,000元减去2,596,000元(原告在天美公司获得的款项)即4,114,000元应是原告在被告美美公司的补偿款。因被告美美公司被动迁的土地是原告承租的,房屋是原告出资建造的,当时拆迁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的补偿款都是属于原告的,被告美美公司只享有设备的补偿款。故依据被告美美公司动迁时的评估报告,房屋估价3,470,867元、房屋装修估价2,213,405元、附属设施估价985,975元,合计6,670,247元应属于原告,6,670,247元减去4,114,000元为2,556,247元,该款系二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美美公司补偿款中的款项。
  被告唐国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美美公司系本人独资的(2004年设立),天美公司是本人和原告共同投资设立,天美公司的厂房是本人和原告共同出资经营的。2010年,二个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学桥村七队土地上共同出资搭建新的厂房6,000平方米左右。2012年,二个公司动迁,总计补偿款为12,008,989元,其中天美公司补偿款为3,228,180元,被告美美公司补偿款为8,780,809元。原告实际取得的补偿款(在天美公司和被告美美公司中)为7,508,989元,被告美美公司与天美公司总计取得补偿款为450万元。本人和原告没有口头约定房屋设施、装修、附属设施都是属于原告的。被告美美公司补偿的总面积为5,412.83平方米,其中1,136.7平方米在03年出资建造,由本人经营,与原告无关。2012年,本人与原告建造新的厂房7,000多平方米,其中3,000多平方米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的天美公司,其余4,000多平方米(5,412.83平方米-1136.7平方米)由本人投资机器、设备,由被告美美公司使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总计补偿款中,按比例本人应得700多万元,原告应得400多万元,但本人实际只得450万元,原告取得700多万元,原告取得的补偿款已超过其应得份额。当初为何本人只取得450万元,因为补偿款都在村里,而原告在外面负债累累,后经过村委协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字同意确认后,由村委发放补偿款给双方,故补偿款已经结算并发放完毕。
  被告美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唐国兴主体有问题,原告认为补偿款分配有问题,应起诉村委。原告曾提起诉讼,相关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致,该案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诉后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补偿款的最后一笔款项系于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放,补偿款已经在村委协调后分配完毕,原告对于分配结果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共同款项的问题。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同意分配结果,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其余同被告唐国兴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学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桥村委)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由原告流转使用学桥村5、7组的120亩生态林,流转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被告唐国兴与案外人孙美红投资设立的被告美美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唐国兴系被告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唐国兴投资设立的天美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进行生产经营。
  2013年12月30日,学桥村委(甲方)与被告美美公司(乙方)签订《清退协议书》,内容有:“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原先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学桥5、7队土地(具体内容及面积见原租借合同),将于A1二、三期地块动迁。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8,780,809元,其中包括房屋及装修费、附属设施、设备物品搬迁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在30天内必须完成搬迁并交地。经补偿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搬离,如逾期,甲方将取消以上费用,并报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后果由乙方自负。”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国兴共同前往学桥村委,学桥村委出具《A1二、三期土地储备绿化动迁补偿资金发放清单》,载明协议补偿金额总计12,008,989元,其中属于天美公司为3,228,180元,属于被告美美公司为8,780,809元,扣除原告借款6,710,000元、被告唐国兴借款2,200,000元、房租费42,950元,实付金额为3,056,039元。原告与被告唐国兴在该发放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学桥村委出具支票,被告唐国兴领取的支票金额为2,257,050元,原告领取的支票金额为798,989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曾以与77171号案件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2017年10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案号:(2017)沪0115民初77171号,以下简称77171号案】,主张原告在被告美美公司的补偿款中应获6,584,642.30元,实际已获4,280,809元,差额2,303,833.30元未获得,故诉请本案两被告支付。2018年1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起上诉。2018年4月,原告在上诉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二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情况说明、清退协议书、动迁补偿资金发放清单、图纸、估价结果一览表、庭审笔录、征收补偿认定书,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支票存根、学桥村费用报销清单、计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是否属原告重复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与77171号案一致,但77171号案件系由原告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经二审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依法不属重复诉讼。本案中,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国兴共同前往学桥村委,系由学桥村委清算完毕双方的补偿款,并向双方出具支票,双方各自领取支票。原告对于双方的补偿款数额明知,并在发放清单上签名,且至2017年3月期间亦未曾向二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应可认定其对各自可获补偿款金额的确认。另,如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取得的补偿款中尚有其应得部分,应当自该日起算的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但直至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33元,由原告陈振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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