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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蔚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振蔚,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英,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蔚诉被告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理。原告陈振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刘桂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蔚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给被告,借期12个月,月息1.5%,被告将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号X室房产作抵押。若逾期则按年利率23.725%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了10期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3.72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2、支付律师费28,000元;3、原告享有对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证据:1、《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2、《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旨在证明逾期利息、违约金、抵押房产产证保管等约定;3、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借款收条,旨在证明借款事实;5、不动产登记证明,旨在证明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原告系抵押权人之一;6、银行流水,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利息;7、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用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桂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认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认为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应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该《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亦做了约定。当月1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入被告账户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并抵押房地产。同日被告将其名下的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号X室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期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借款收条、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中对逾期违约责任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而两者相加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标准为年利率23.725%,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本案案情的简易程度,同时结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100,000元以上至1,000,000元收费比例为5%-7%,故本院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振蔚人民币400,000元,并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3.72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刘桂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振蔚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三、被告刘桂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陈振蔚有权以本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号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3元,由被告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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