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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捷与沈正良、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捷,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正良,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娜,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捷与被告沈正良、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良、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李娜的弟弟李煜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李煜认识两被告,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两被告多次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有资金、向姐姐奚玉华的借款及出售房屋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共计陆续借款给两被告101万元,后两被告因生意失败拒不还款,在原告催促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续借条和还款计划,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2011年10月26日,被告沈正良、原告与李煜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将李煜所有的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2017年10月,经李煜和原告协商,涤除了李煜房屋上的抵押。被告沈正良曾给付过原告几千的现金,后再未归还过。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沈正良未作答辩。
  被告李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李煜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6日被告沈正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16日~2008年3月15日止)。”当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支7.5万元,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支0.5万元。
  2007年9月25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期限从07年9月25日~08年3月24日。”当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1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沈正良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15万元。
  2007年9月26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陈捷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期限(07年9月26日~08年3月25日)”。
  2007年11月14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向陈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日期为2007.11.14~2008.1.14止)”。当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12万元并存入被告沈正良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07年11月15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向陈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从2007.11.15~2008.11.15止)”。当日原告通过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转账10万元。
  2007年12月5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借陈捷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日期,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5日”。当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3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沈正良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7万元。
  2007年12月23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取现一笔3.1万元、一笔19.4万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向陈捷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007.12.24~2008.2.24)”。
  2008年2月3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向陈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期限(2008.2.3~2008.4.3)”。当日原告自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6.5万元。
  2008年2月15日被告李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娜向陈捷借款人民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限(2008.2.15~2008.4.15)”。
  2008年5月30日被告沈正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捷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止。如有困难,向陈捷说明情况(钱款去向)再商量还款数额(不少于叁拾万元正)”。
  2010年4月11日被告李娜出具续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娜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07年6月~12月间先后向陈捷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本计划在2008年6月10日前全部归还,并且在2008年5月30日写下借条给陈捷后因生意失利等原因至今全无归还,现重新续条为准,二年内保证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
  2012年4月1日被告沈正良出具续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李娜、沈正良于2007年至2008年先后共向陈捷借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至今到2012年3月底还尚未归还现重写续借条,如逾期再不归还,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归还日期至2012年12月30日前)”。
  2013年7月7日被告沈正良出具协议一张,载明:“今与陈捷协商决定如下:1,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左右。2,余款在接下几个月内还清。”
  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正良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现制订2015年还款计划如下,①从2015年3月上旬还款20万~30万左右,②从2015年4月后不定期还款。”现因两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煜、被告沈正良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因丙方沈正良向乙方陈捷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故将甲方李煜把(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给乙方陈捷,抵押期限为两年(24个月)如两年后有法律争议一事,乙方陈捷不得向甲方李煜告上法庭一事。乙方陈捷因告丙方沈正良。(在办理抵押协议事)我三方一致约定。三方各执一份。”
  审理中案外人李煜到庭陈述,李煜与原告是好友关系,与被告李娜系姐弟关系,两被告是做生意的,被告沈正良曾找过李煜,因被告沈正良与被告李娜夫妻两个向原告借款想让李煜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抵押的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后李煜与原告协商,认为钱款不是李煜借的,原告同意涤除了抵押,李煜并没有帮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过任何钱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奚玉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部分出借资金的来源系向证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1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续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凭证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过1万元现金,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正良、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陈捷预交),由被告沈正良、陈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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