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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政,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政与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政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2015年10月1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房屋大产证办出之日止,以合同房款人民币251,9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川南奉公路5959弄(现变更为南祝路2999弄)上海五角世贸商城1号2层2083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251,926元,定于竣工验收后9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于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交接,再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及申领小产证,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付清了应付的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大产证,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大产证的确至今尚未取得,但系争房屋早已交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无异议,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不明确,应计算到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上浮百分之三十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标准利率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暂定为251,926元。《预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即该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系争房屋所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陈政已付房款251,9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应为有效。《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被告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被告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订《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显属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系争房屋大产证办出之日止,本院可予准许;故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及截止日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预售合同》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已付全部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政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51,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房屋大产证办出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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