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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政,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政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期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政及其辩护人吴爱民、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政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水工局管理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擅作主张,以水工局西北局或者青海分公司名义先后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支付对方保证金或中介费等,致使西北局被骗取保证金和中介费共计384万元。陈政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等费用390万元,致使上述款项全部流失;擅自收取保证金,因合同无法履行,经法院判决认定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承担赔偿费、违约金共计145.404422万元;向阎某1、陈某3、明某等人借款合计共972万元,支付高额利息合计444.722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980.126422万元的重大经��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政于2016年3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2016年6月,王某1主动退还了水工局4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政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被骗金额达384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告人陈政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损失金额共计980.126422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陈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政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政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营风险不等于犯罪损失;本案中所谓保证金损失均不能成立,其根据西北局报备的集体决策文件规定提留的投标经费中支出,不是滥用职权。2.定罪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清损失大小,不存在债权无法追回的情况,《施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专门计提了投标经费用于投标保证金损失在内的费用开支,损失理应不存在。借款合同不存在损失,一审将支付的利息均视为高额利息且全部认定为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水工局收取保证金的两个民事判决涉及的赔偿金、违约金尚未支付,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水工局未穷尽救济手段追回保证金前不能认定有损失。一审未查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被害人单位是否已被诈骗,没有查清网络账套的管理审批功能,没有查清陈政是否构成自首。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不是渎职罪,本案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存在损失而定罪量刑。4.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将经济活动视为经济犯罪,将经济风险视为犯罪损失,量刑畸重。陈政的辩护人以陈政不应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被骗罪;借款和保证金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认定陈政滥用职权罪不应适用渎职罪的司法解释;本案属于将经济作为犯罪损失,定性错误,量刑过重,陈政构成自首;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审理并没有按照规定全面搜集证据为其辩护。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政擅自代表水工局青海(甘肃)分公司向金巨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不当,应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陈政及辩护人的其余诉、辩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一审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工局)系四川省水利厅直属的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国有水利水电施工企业。上诉人(���审被告人)陈政任水工局副局长兼任西北局局长,水工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三个机构一套人马,内部均统称西北局,由陈政负责。根据水工局相关的内部管理、合同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西北局作为水工局的二级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借款等均需经过水工局的批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关于成立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的通知、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系国有企业;2000年8月水工局决定成立水工局西北施工局。2010年8月30日水工局青海分公司成立,2010年9月30日水工局甘肃分公司成立,上述两分公司均系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负责人均为陈政。(2)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免职文件、证明,证实陈政于1994年任水工局副局长,2000年副局长、党委副书记陈政兼任水工局西北局局长。2015年9月14日免去陈政水工局副局长职务,保留副处级待遇。(3)关于领导班子和党委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任务分工的通知等,证实陈政从2004年8月起主持水工局西北局工作,分管西北地区各施工项目。(4)水工局关于加强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合同管理办法以及严肃财经纪律的相关文件、通知、规定等,规定水工局实行“一级法人,两级管理”的体制。局属各单位在局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单位进行行政管理。对外的经营、经济合同协议由局签订。局属各单位、各项目部不得越权对外签订合同、协��。未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订立合同。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集资,未经水工局授权,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水工局或本单位名义对外借款。2.证人邬某1(水工局局长、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00年8月水工局成立了西北局,2010年5月水工局又成立了青海分公司和甘肃分公司。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系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属于水工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水工局副局长陈政专职负责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工作。水工局出台了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物资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制度等13项制度对基层单位和项目进行管理,要求各基层单位和项目按制度办事。西北局要参与某个项目,应先上报水工局。由水工局核实认为项目可行,西北局才能进行合同谈判或招投标。在签订合同之前,还要再上报水工局,由水工局组织评审,出具法人委托书,西北局才能对外签订合同。西北局参与各种项目入账的所有资金都要先进入水工局中心账户,扣除社保、管理费用等再返回西北局账上;西北局的资金使用都必须按财务管理规定支出。大额资金的支付、重要设备的采购需由西北局班子研究后报水工局。3.证人代某1(水工局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证言,与邬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2(原西北局副局长兼机械总工,现局长),西北局是隶属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二级单位,青海、甘肃分公司与西北局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陈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人事、财务等。西北局不具备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条件。西北局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一般是先与对方协商,再上报工程局经营管理处,经工程局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合同。5.证人罗某1(西北局工会主席)证言,与刘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丁某(水工局经营管理处处长)证言,证实水工局经营管理处主要负责全局包括各二级单位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和合同管理。水工局于2001年4月16日印发了《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该文件对签订合同的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规定。水工局包括各二级单位,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上报水工局,经合同评审小组评审同意后,才能够签订。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法人书面授权。经合同评审小组评审通过,把合同正本交经营管理处保存。经审批后的合同,若需要支付保证金,需经他、主管局长和财务处长签字和局长同意,才能办理保证金的缴纳。缴纳保证金的前提是该工程项目是经局里研究同意才能缴纳。每年度、每个月二级单位都要向经营管理处报送月度完成计划情况和存在问题以及合同执行情况。但仅限于二级单位向他们申报备案的合同项目。7.证人敬某(水工局财务处处长)证言,证实水工局的财务制度有11个方面的规定。西北局和水工局的财务主要实行法人结算制度。按照局里对二级单位的规定,财务审批权由各二级单位行政一把手负责最终审批。按照法人结算制度,西北局所有的合法收入资金必须先进入水工局中心账户,再由中心账户按照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给西北局账户。水工局关于借款有专门的文件规定:生产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可向内部职工借款。借款必须向局里申报,经局里同意审批后,方能借款。借款利率由局里统一规定。水工局还规定,不能在社会上借款。水工局于2012年开始启用金蝶系统网络版,水工局财务处安装一套、各下属单位各安装一套。金蝶系统的主要作用是:财务处负责水工局总部各部门的财务做账,各下属单位负责自己单位的财务做账,金蝶系统会自行统计整个账套的数据。财务处每半年会进行一次财务数据统计,在统计各下属单位金蝶系统财务数据时,不审查金蝶系统中录入数据的真实性,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由下属单位自行负责。金蝶系统不具有上报审批功能。根据水工局的规定,西北局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先汇入水工局中心账户。但是有个前提条件,还是项目必须先报局里面审批同意。8.证人柴某(西北局财务主管)证言,证实西北局的一切收支,都由陈政安排杨某1支付。2012年起,水工局给各下属单位安装了金蝶系统网络版。西北局都由项目上的出纳将原始��证、单据邮寄给她,她根据凭证、原始单据将数据录入金蝶系统,系统自动生成总账、明细账,他们再将原始凭证、单据装订成册。水工局的财务处不能监督西北局的金蝶系统。水工局财务处对下属单位使用的金蝶系统不具备审核、审批的功能。金蝶系统财务数据及纸质报表的真实性由水工局各下属单位负责。西北局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大额资金收支、对外借支等事项由西北局按照水工局规定的流程完成报批程序后执行。根据西北局财务会计年度报表反映,2014年、2015年西北局以水工局青海分公司名义支付保证金,杨某1将银行回单寄给她,她再录入金蝶系统,录入的时间按照银行回单上的时间登记。9.上诉人陈政供述,水工局是四川省水利厅下属单位,属于国有企业。西北局注册登记时间为2000年8月1日,2010年西北施工局改名为青海分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又注册了甘肃分公司。他们内部仍然以西北局的名义管理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述两个公司均属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内部的二级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他担任水工局副局长、西北局局长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承揽西北片区施工项目和承揽到的项目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对外签订的项目合同须上报水工局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项目内的合同分包等事项由他决定,但是要水工局备案。水工局对于签订合同出台了专门的规定性文件,他知道签订正式合同必须要经水工局审批同意后才能签订。水工局要审核项目的可靠性,审核合同约定条件和风险情况。水工局的财务管理制度主要有两点,一是法人结算,意思就是说所有的经营收入必须汇到水工局中心账户上;二是大额开支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后做决定。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2013年以来,上诉人陈政违反水工局关于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向业主和相关单位了解核实项目情况,不做可行性分析,严重不负责任,且未按规定报批,擅作主张,以水工局西北局或者青海分公司名义先后与他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支付对方保证金或中介费等,致使西北局被骗取保证金和中介费共计284万元,至案发时仍未收回,给水工局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陈政经敬中长介绍,未到西安阎某2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某2二建司”)了解情况,未去政府部门核实项目真实性,未报水工局审批,代表水工局西北局在西安与张某2、敬中长签订《高炮��地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揽阎某2二建司承建的高炮阵地工程土方工程。陈政在签订合同后,未经审批向敬中长支付保证金24万元。经查,阎某2二建司没有在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承揽过139师高炮阵地工程及其他任何部队工程项目,敬中长、张某2也不是阎某2二建司职工,现二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至案发时,西北局已支付的保证金24万元未收回。(二)2015年2月11日,陈政在赵某的介绍下,未考察业主方的基本情况、未去政府部门核实项目真实性,且在赵某明确提出要先支付200万保证金的情况下,代表水工局青海分公司与王某1签订《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书》并后向赵某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4月陈政将该合同上报水工局审批,水工局不同意承揽该工程。经查,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的业主方不是王某1所称的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且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不存在第九标段。现王某1、赵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均已被立案侦查,至案发时,西北局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三)2015年3月,上诉人陈政经中间人介绍,未考察业主方的基本情况,未去政府部门核实项目真实性,未报水工局审批,代表水工局青海分公司与马某代表的甘肃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在兰州签订《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综合治理及开发-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政派人支付给京鑫公司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中间人10万元中介费。经查,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系虚假工程,马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立案调查。至案发时,陈政支付的保证金和中介费60万元仍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高炮阵地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1)书证:①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陈政代表水工局西北局与张某2、敬中长代表阎某2二建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水工局西北局承包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某部队土方工程。该协议上加盖阎某2二建司业务专用章和水工局西北局公章。经陈政辨认,该协议是他和敬中长、张某2在西安签订的。附中国人民解放军47集团军139师工程处通知令及变更通知。经陈政辨认,该材料系敬中长提供给他的。②阎某2二建司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该单位未与水工局青海分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协议,与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单���从未参与陕西韩城市芝川镇139师高炮阵地土石方工程;该单位从未将资质出借其他单位或个人;张某2、敬中长非该单位职工,也与该单位无任何联系及业务往来。该公司未刻制过“西安市阎某2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业务专用章”。③证明,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部队于2003年由师某旅,下辖无高炮团,不存在建设高炮阵地这一工程。④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敬中长、张某2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⑤陈政支付工程保证金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水工局青海分公司向敬中长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4万元。(2)证人陈某1(阎某2二建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阎某2二建司公司没有参与139师高炮阵地土方工程,公司与水工局青海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公司没有叫张某2、敬中长的人。(3)上诉人陈政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敬中长告诉他解放军139师有高炮阵地,在西安韩城市有土方工程,可以给他们260万方土方工程。这个项目是敬中长和张某2以阎某2二建司名义签下来的。他同意合作。2013年3月,他在西安一家宾馆与张某2、敬中长签订了西安韩城市139师高炮阵地土方工程合同,合同是敬中长提供的。他没有去考察阎某2二建司,签订合同没有向水工局汇报,西北局领导班子没有开会研究。缴纳保证金是通过西北局银行账户转款到敬中长的个人账户,分几次共打了30万元。合同约定26万元保证金,多打4万是敬中长向他要,他为了工程尽快开工就多打了4万。陈政对与其签订高炮基地��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敬中长进行了辨认。2.关于延安新机场迁建项目的相关证据:(1)书证:①施工合作协议书、土方工程劳务施工联营协议书、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等,证实陈政代表水工局青海分公司分别与赵某、王某1签订了《延安市新机场土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由青海分公司承包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承建的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的第6标段、第9标段的土方工程。②空军延安机场迁建工程现场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该部系延安机场迁建工程项目业主方,延安机场迁建工程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三十里铺村,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开工,至今主要是土石方及地基处��相关工程。所有工程土方分为7个标段,不存在第9标段,其中第6标段的中标和施工单位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无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该部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队)编制未设支队编制;康某1(士兵证号码3014861)系该单位出纳,主要负责拨付项目资金一直在空军延安机场迁建工程现场办公室工作。③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赵某、王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均被立案侦查。王某1已被移送起诉。④陈政支付工程保证金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水工局青海分公司向陕西隆某拆迁有限公司5次共计汇款196万元。⑤水工局西北施工局关于送审陕西省延安市新机场施工合同的报告及附件、水���局批复,证实西北施工局拟与中国航空港第一支队延安机场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拟与施工作业单位签订《陕西省延安市机场土方工程内部施工作业合同》,于2015年4月8日以书面形式报水工局审查。水工局于2015年4月24日书面回复,认为在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深入详细考察并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和情况下,订立合同存在较大风险,不同意西北局与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延安机场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以上合同及相关后续合同。(2)证人邬某1证言,证实他知道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方工程项目的情况。2015年4月份,西北局以书面形式报告水工局是否承建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方工程项目。经分管领导董某1组织经营部、法律室核定后认为有风险,甚至对方公司有欺诈行为,因此,水工��以正式文件回复西北局不能签订该合同承揽该工程项目。2015年5月中旬,水工局副书记代某1、纪委书记王某4去核实问题时,再次向西北局重申:西北局不能签订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项目工程合同。(3)证人代某2(西北局职工)证言,证实他在西安市气象宾馆用电脑照着陈政给他的联营协议范本打了一份合同。(4)证人吴某(西北局职工)证言,证实在2015年4月,他受陈政安排延安机场工程进场等待施工,接待分包单位。(5)证人王某1证言,他是通过姚政认识的赵某,因为赵某听说他手上有延安机场项目工程,想让他拿一部分出来做,他答应了。在签订合同前他收过赵某两次钱共三万元。他和陈政在西安市花园客栈签过一次合同,赵某把合同写好后,他签���字,并盖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的章。他和赵某签过一次合同,内容与陈政的一样,因为赵某说要向陈政借100万元,陈政要求直接与他签订合同才借,所以赵某叫他和陈政直接签合同。延安机场项目工程是他同学王某2介绍的。(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他在空军工程大学工作时任航空工程计算机管理系的副主任。王某1是他同学,他60年代当兵以后从来没有见过王某1,与王某1没有联系和来往。(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隆某公司是她个人的公司。2008年底她听说王某1手上有延安机场项目,她去考察了。为了获得这个项目,她先后给了200万元给王某1,王某1给她打了一张收条。2013年八九月,她通过敬中长认识陈政,2014年七八月,陈政说想拿延安机场的土石方工程做,她表示可以,随后陈政带��到延安考察延安机场项目,后以水工局西北局的名义与隆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2015年初,陈政和敬中长到延安找她说想直接和王某1签合同。她要陈政先借她200万元应急,陈政表示可以先给她200万元。2015年2月,她与陈政将合同拟好后,把王某1请到西安的花园客栈来签字并盖了中国航空港一支队的章。2015年三四月,她让陈政先给她4万元急用,陈政通过敬中长给了她4万元现金。2015年4月底,陈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几次给她的工行卡转了196万元。(8)证人岑某证言,证实他是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延安机场迁建工程土方及相关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他公司是和业主单位空军延安机场迁建工程现场办公室签订的工程合同。公司没有将第6标段分包给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延安机场工程迁建工程项目部,不认识王某1、赵某。(9)证人康某1证言,证实空军延安机场迁建工程共7个标段,第6标段中标的是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第9标段。延安机场迁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没有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延安机场迁建工程项目部和陕西省隆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10)上诉人陈政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八九月经敬中长介绍认识隆某公司的赵某,说延安新机场可以拿到3000万方土方工程。他安排刘某2到现场考察,结果是赵某不具备施工条件。2014年7月,敬中长电话又说起这个工程,他带陈某2等人到延安和赵某见面。赵某安排人带他们到现场看见在施工,那人指了两个地方说是六标段和九标段。之后他和赵某的隆某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赵某让他付200万元说跑工程需要用钱。2015年春节前,赵某叫他到西安签订正式合同。他到了西安后,和代智平、陈某4一起到气象宾馆与赵某见面。赵某说土方工程是从王某1处拿到的,让他和王某1签合同。他和王某1代表的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一支队延安机场迁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又和隆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赵某和他口头约定预付给赵某200万元,让赵某继续跑这个项目。他安排杨某1用西北局的账户打款200万元,其中4万元转给敬中长转交。他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向水工局报告,2015年4月通知入场了,他才给局里面打了书面报告。当时他已经签订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他这样做不符合水工局规定。水工局收到报告后,认为该工程疑点多,风险大,不同意签正式合同,也不同意承揽工程。他没有执行水工局的决定。他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延安机场迁建项目工程没有去��察,也没有论证,没有经过西北局领导班子讨论研究,没有去找过该项目的业主方。陈政对王某1、赵某进行了辨认。3.关于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工程的相关证据:(1)书证: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知、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京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某3。2015年3月陈政代表水工局与马某代表的京鑫公司签订合同,由水工局承包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综合治理及开发项目。②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兰州市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委农经处核查,兰州市未审批、备案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综合治理及开发项目。兰州市水务局也没有实施该项目。③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马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④陈政支付工程保证金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3月18日水工局青海分公司转账支付给甘肃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同日转款给傅某10万元。(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她没有见过京鑫集团授权甘肃京鑫公司对外发包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的相关文件,她从网上和报纸下载摘抄了一些关于该工程的文件。2015年3月以甘肃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四川省水力电力工程局签订过一份《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了50万元保证金。(3)上诉人陈政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傅某说有一个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综合治理及开发工程,带他到京���公司见了法定代表人马某。他委托熟人到兰州市问了,说有这个工程。2015年1月底,马某给他看了项目的文件及资料。第三次他到京鑫公司和马某签订了合同,2015年3月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还支付傅某10万元中介费。但这个工程到现在都没有开工。在签订合同前,他没有进行考察论证,没有到水务局、发改委去了解,没有向水工局汇报,没有开会研究,是他自己做的决定。陈政对马某、傅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刘某2、罗某1证言,证实他们自2012年底从西北局离开后,西北局对外签订合同就没有找他们考察,也没形成会议记录。5.证人杨某1(西北局出纳)证言,西北局的财务活动,是陈政直接安排、审批,财务主管是财务科长柴某,主要负责做西北施工局所有的账目。西北施工局对外支付保证���都是陈政安排他将保证金通过转账转入陈政指定账户,有极少数情况要报工程局审批。西北施工局对外收取保证金是陈政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谈好后,对方将保证金转入青海分公司的账户。6.证人敬某证言,证实西北局在高炮阵地项目、延安新机场项目、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工程项目这几个项目中支付保证金,他不知情。西北局在签订贺兰山风电项目合同、延安新飞机场土方工程合同后,又与多家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其他单位保证金他不知情。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陈政代表西北局在高炮阵地项目、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工程项目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他不知情,西北局没有报告。陈政代表西北局签订的关于延安新机场迁建工程项目的合同,西北局向他们上报,经过水工局评审,明���书面通知不同意西北局承揽此工程。8.上诉人陈政供述,西北局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流程是,他们先获得项目信息,与项目业主或者总包单位谈项目施工合作。谈成后以西北局的名义与对方草签一个合同。待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或进场施工后,根据水工局规定,上报水工局。经水工局审核同意后,以水工局的名义与对方签署正式合同。水工局有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凡是要缴纳保证金的项目,局里一般都不同意。如果报告了,局里不同意,意味着工程做不成。所以他决定向对方单位缴纳保证金并不向局里面报告。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陈政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责人期间,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签订《开采橄榄岩石矿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等费用390万元,致使上述款项全部流失。具体事实如下:1.上诉人陈政未经水工局批准,未经西北局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形成记录,安排人员于2013年11月12日代表水工局与民勤鑫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锆公司)李某签订《开采橄榄岩石矿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向殷兰芳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潘美琴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后为了拿到两条钛铁矿生产线又向鑫锆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又与鑫锆公司李某签订《铁精粉销售合同》,支付定金70万元。至案发时上述合同均未履行,上述款项均未收回。2.2015年3月,上诉人陈政未经水工局批准,擅自代表水工局和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至案发前该工程仍未开工,保证金未收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协议等,证实鑫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水工局西北局签订《开采橄榄岩石矿劳务承包合同》、《铁精粉销售合同》。陈政对上述两项合同进行了辨认。2015年3月10日陈政代表水工局西北局和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由水工局承建40万吨聚氯乙烯联合装置。陈政对该合同进行了辨认。(2)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责任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确有40万吨聚氯乙烯联合装置项目。(3)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入驻过中卫工业园区。(4)陈政支付工程保证金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据,证实西北局支付给鑫锆公司310万元,支付给潘美琴30万元,支付给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公司50万元。(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签订一份开采劳务合同。分别收到合计310万元保证金。(6)上诉人陈政供述,2013年八九月,他通过中间人知道民勤红某有个镍矿项目,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康某3,与康某3谈好后他安排陈某2和康某3到鑫锆公司找老板李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给了中间人30��元。进场后由于鑫锆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实际生产。在此期间,还通过康某3从鑫锆公司拿到两条钛铁矿生产线,支付保证金40万元。后他和李某又签订了铁精粉销售合同,支付定金70万元。这些合同都还未实际履行。2015年10月左右,他听说李某因为橄榄石矿、钛铁矿这两个项目被民勤公安机关立案了。这些都没有向水工局报告。2015年3月,他经中间人介绍和中卫市有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他在签订合同前去看了工地位置和环境。签完合同后,他打过电话问,政府和发改委说项目是有的,因为资金问题没有开工。签订合同后他没有向水工局报告,也没有经西北局领导班子讨论研究。一个星期后,他安排杨某1转了50万元保证金给有祥公司。到案发时项目还没有开工。按照水工局的规定,缴纳保证金是应当要向水工局报告的。(二)2010年至2015年,上诉人陈政在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及分公司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向阎某1、陈某3、明某等人借款合计共972万元,支付高额利息合计444.722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关于工程局内部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需内部集资的单位,必须事前向工程局专题报告,并说明集资总额,集资用途,年利率及计算办法,偿还期限。未经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集资。(2)会议纪要、整改通知,证实工程局2013年10月24日召开通报西���局财务大检查情况并研究西北局相关问题会议,2013年11月5日工程局下发《关于西北施工局2013年财务检查的整改通知》,要求需要向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借款,以及以不动产作抵押借入资金,报工程局批准,利率在规定范围内。2.证人柴某证言,证实西北局在外借款1400万元至1500万元,利率记账按1%月息计,实际支付利息的比例按陈政说的支付。西北局在外借的钱大部分没有还。按照相关规定,西北局收支保证金必须要向水工局汇报。她向陈政提过在外借资,收支保证金不符合水工局规定的,让陈政注意风险。陈政说工程很需要钱。3.证人敬某证言,证实按规定,二级单位对外借款需经过水工局批准。陈政以西北局名义向外借款,水工局财务处不知情。4.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因为西北局资金吃紧,有时会以西北局名义对外借款,用于项目生产,对外借款都是陈政作决定。5.借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据、证人王某3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通过王某3向陈某5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7.05万元,本息已付清;向董某2借款90万元,支付55.2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向龙淑琼借款20万元,支付5.9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向王某5借款12万元,支付10.5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6.借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何某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向何某借款140万元,支付33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7.借款收据、借款借据、房屋抵押贷款汇款账号说明、刘某2向陈某3借款的补充协议、借款明细、记账��证、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1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向陈某3借款100万元,支付23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8.借款明细、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明某、柴某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向明某借款150万元,支付1618920元利息,本息已付清。9.记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1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向段某借款85万元,支付54.6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向杨某2借款25万元,支付6.58万元利息,本息已付清。10.借支明细表及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闫某(原陈政司机)证言、上诉人陈政供述,证实西北局向闫某借款250万元,支付67万元利息,本息已全部付清。11.上诉人陈政供述,其在担任水工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阎某1、陈某3、明某等人借款合计1000多万元,支付利息合计530.39万元,向南充市高坪区桥达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支付利息387.05万元。以上几笔借款入的西北局账上,部分用于支付利息、西北局原来的欠款、工人工资等。根据水工局规定,没有经过水工局批准,他不能以西北局的名义对外借款。按照水工局规定,借款年息不超过8%,后来放宽到不超过12%。开工没有款项到账,所以只有向社会上个人或者是单位借款。借的钱都投入到工程上。(三)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陈政在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及分公司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与���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贺兰山风电场1500KV风机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陕西省延安市新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等合同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因合同无法履行,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及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法院判决认定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承担赔偿费、违约金共计145.40442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判决书,证实:(1)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四川同峻州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青海分公司返还3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4.2万元,以及344.2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2)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经法院判决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青海分公司返还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及利息。2.和解协议,证实:(1)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本金2400000元,利息659656.67元。(2)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与四川同峻州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本金3442000元(含保证金3000000元,经济损失442000元),违约金352387.55元。(四)2013年10月,上诉人陈政在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及分公司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得知黄某的金巨龙公司有内蒙古阿拉善贺兰山150万KW项目风机基础项目,未报水工局审批,滥用职权,擅自代表水工局青海(甘肃)分公司与金巨龙公司在兰州签订《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贺兰山150万KW风电项目基础土建及主杆等安装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并向金巨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经查,该项目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局公告作废。西北局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施工议标协议书、联合施工协议书等合同、相关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景某公司、金巨龙公司相关情况及签订的施工议标协��书主要内容,金巨龙公司与水工局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情况。陈政、黄某分别对合同进行了辨认。(2)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局及巴润别立镇政府说明及相关文件、公告复印件,证实贺兰山风电项目曾立项,但在2013年8月19日已宣布废止。(3)景玉柱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材料及刑事裁定书,证实景玉柱因虚构事实与黄某签订合同,骗取黄某保证金3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赃款300万元。(4)陈政支付工程保证金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10月31日水工局青海分公司账户向金巨龙公司账户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是金巨龙甘肃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他与内蒙古景某公司(景玉柱)签订贺兰山150万KW风电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0月,合同约定需要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他陆续缴了保证金。2013年9月,陈政派人了解情况后想要一起合作,同年10月2日他们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金660万元。陈政称水工局分公司经济困难先缴1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包含在向景某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里面。双方都在等通知进场施工。后来他发现被景玉柱骗了,向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之后景玉柱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因资金问题,还未退还水工局分公司保证金。3.证人陈某2(西北局职工)证言,证实他在西北局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3年陈政让他到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去看贺兰山风电项目现场,中间人给他们指了一下现场。之后陈政���让他分别带了两个人到现场去看。他们去看现场不是去考察论证,陈政也从来没有叫他们提出方案和意见。4.证人刘某1(西北局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8月陈政安排他到内蒙古阿拉善盟贺兰山风电项目现场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十三道梁等待开工。一直都未能进场,至2014年11月他离开了。5.上诉人陈政供述,2013年9月他听说金巨龙公司黄某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有风力发电项目,在寻找施工单位。他安排陈某2等人去了解情况,黄某给陈某2看了立项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金巨龙与景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谈了合作条件,陈某2还看了现场。他们商量后觉得可以干,经过和黄某协商,双方在2013年10月2日签了协议。他没有考察景某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报水工局审批。协议签订后,他打电话告知���西北局副局长刘某2、工会主席罗某1。2013年10月底,他安排出纳杨某1通过青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金巨龙公司转账100万作为保证金。他没有向水工局报告要缴纳保证金。另查明,上诉人陈政于2016年3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2016年6月,王某1主动退还了水工局4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本案立案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陈政于2016年3月2日在成都市火车北站附近快速公交站台被挡获。3.户籍资料,证实陈政个人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及银行凭证,证实2016年6月23日、7月4日王某1之子代王某1退还水工局共计45万元。5.书证:(1)金蝶软件界面截图:证实只启用该系统中财务会计、集团合并、系统设置三项功能。(2)西北局承建工程一览表,证实2000年至2015年西北局在甘肃承建的53个工程项目。(3)便函、评审表等,证实西北局向工程局请示,因进行工程投标,请协助办理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借阅相关证件原件或协助办理备案手续等进行申请。(4)西北局社保明细表、明细账、收取保证金等明细、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书证,证实2006年至2015年西北局的财务状况且未交社保。6.证人代某1证言,2016年一二月,有多个单位和个人向法院提起水工局归还保证金的民事诉讼,水工局联系西北局副局长刘某2了解西北局分包项目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因刘某2未具体参与,讲不清楚。根据水工局的安排,他多次联系陈政,让陈政回水工局讲清情况,并配合水工局法律事务室收集资料,做好应诉工作。陈政同意在2016年3月2日回单位。根据水工局的安排,他担任西北局工作组组长,处理西北局遗留问题以及日常工作。他没有告诉陈政关于公安局向水工局了解情况的事情。陈政没有向他表达过要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投案自首的意思。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施工局2000年8月1日关于印发《施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该办法系内部文件,开支范围未明确包含保证金。2.证人柴某证言,证实西北施工局实际执行内部文件不包含保证金。3.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及各处室七份情况说明,证实工程局及各处室没有收到西北施工局《施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4.中共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的说明,证实工程局纪委、监察室不是四川省水利厅纪检组和资阳市纪委、监察委员会的派驻机构,不具有纪委、监察“两规两指”的职能。5.中共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关于成立工作组进驻西北施工局的通知,证实2015年8月24日工程局成立工作组进驻西北施工局。6.西北局打印招投标经费的明细账,证实招投标经费用于相关人员报销。7.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程局接到反映西北局拖欠债务而进行清查的情况。8.关于退还合同预付款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联系函、和解情况等,证实工程局收到要求退款并退款的情况。9.2018年5月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5年账目的说明,证实保证金不属于文件规定的招投标经费的使用范围,保证金从没有从招投标经费里支出及西北局支付账目的情况。10.四川水利电力工程局工作组对陈政的3次谈话记录,证实工程局接职工反映问题,已掌握相关情况。11.西北局、青海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回单,证实西北局���青海分公司向相关单位及人员支付相关款项。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诉人陈政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建议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陈政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陈政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陈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1.陈政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向业主和相关单位了解核实项目情况,严重不负责任,且未按规定报批,擅作主张,以水工局西北局或者青海分公司名义先后与他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支付对方保证金或中介费等,致使西北局被骗取保证金和中介费共计284万元,至案发时仍未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公安机关对陈政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陈政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水工局在2001年起形成的合同管理制度、财经管理制度,要求二级机构向外承揽工程、向外借款、支付保证金、签订合同均报水工局审批后才能进行,相关证人证言及陈政的供述均予以证实。陈政在担任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副局长、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西北局、青海分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未经审批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证金未能收回;未经审批对外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未经审批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后合同不能履行,致使水工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造成损失。上述损失后果均因陈政不遵守相关的管理制度,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陈政虽在资金往来后让财务人员录入财务软件,但根据证人证言,水工局财务部门不对二级机构资金使用情况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不能以陈政安排财务人员将资金往来账目录入财务系统,水工局未发现违规行为,就视为水工局对陈政的行为予以默认。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080.126422万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公安机关对陈政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陈政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陈政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陈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经查,1.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水工局管理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向业主和相关单位了解核实项目情况,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报批,以水工局西北局或者青海分公司名义先后与他人签订《高炮基地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延安市迁建新飞机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书》、《兰州市生态环城水系统综合治理及开发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对方保证金或中介费等,致使西北局被骗取保证金和中介费共计284万元。2.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与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贺兰山风电场1500KW风机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陕西省延安市新机场土石方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等合同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因合同无法履行,经法院判决认定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承担赔偿费、违约金共计145.404422万元;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未经水工局批准以西北局名义向陈某5、董某2、龙淑琼、王某5、何某、陈某3、明某、段某、杨某2、闫某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且支付利息共计444.722万元,借款所支付的所有利息均不应当由西北局支付,故所有的利息均应当认定为损失;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经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批准,滥用职权,擅自签订《开采橄榄岩石矿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等费用390万元,至案发时上述合同均未履行,上述款项均未收回。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报水工局审批,滥用职权,擅自代表水工局青海分公司与金巨龙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并向金巨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致100万元保证金未收回。上述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共计1080.126422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陈政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算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除民事判决应由水工局西北局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外,其余损失在立案时已产生,且未被追回,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民事判决应由水工局西北局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是在立案后检察机关提起追加起诉以前确定并产生的损失,也应作为经济损失认定。在立案后追回部分款项,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陈政擅自代表水工局青海(甘肃)分公司向金巨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系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定性不当,该行为应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经查,金巨龙公司受骗与景某公司签订《内蒙古阿拉善贺兰山150万KW项目风机基础施工议标协议书》,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未报水工局审批,滥用职权擅自代表水工局青海分公司与金巨龙公司在兰州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并向金巨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致该保证金至今未收回。金巨龙公司属于受骗单位,主观上没有诈骗水工局青海分公司的故意,且金巨龙公司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陈政��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四)关于陈政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陈政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政构成自首。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水工局相关人员在对西北局进行调查过程中,陈政向水工局交待了相关事实。代某1于2016年3月通知陈政回四川,处理部分交纳保证金给西北局的单位向法院起诉水工局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民事纠纷;陈政并未向他人表达过其要回四川主动投案的意愿。在二审庭审中,陈政当庭陈述其从未向他人说过要回四川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到案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关于陈政及其辩��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政滥用职权罪不应适用渎职罪的司法解释,量刑过重。经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系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不属于渎职罪,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受损失金额达284万元;其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损失共计1080.12642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起点刑均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以陈政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是在起点刑量刑,在适用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时,已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故对陈政及其辩护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政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金额达284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陈政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损失金额共计1080.126422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陈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政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虽然本院对上诉人陈政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部分事实依法认定为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但不影响对一审认定该二罪的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琼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王 丁

书记员:李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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