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政浩,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海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琳凤,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政浩与被告彭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律师,被告彭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琳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0元;2、被告彭琳凤以借款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9,000元,该转账记录备注栏注明“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10月26日陆续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给付方式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当时双方关系较融洽,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8年2月,原告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短信记录中被告表示有款项到账后向原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尚余借款本金62,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二份、信用卡交易详情五张、短信记录一份。
被告彭琳凤辩称:原告信用卡消费5万元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信用卡消费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9,000元,但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给付该笔19,000元系赠与,支付宝转账记录备注栏标注的“借款”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如果是借贷关系,应该有借条。因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为了不再与原告纠缠不清,自愿返还赠与款项共7,000元,但实际上赠与已经完成,故不同意返还其余款项12,000元。因被告手机丢失,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9,000元,转账记录“标签和备注栏”写明“借款”。原告提交其信用卡消费详情,显示其信用卡于2017年8月10日至10月26日消费金额共5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
原、被告2018年2月14日短信记录部分内容为:原告:现在到底什么意思?能还多少?什么时候还?……被告:……我帮你说最后一遍你会说人话我到账肯定转给你。……被告:从头到尾我没说过不给你……原告:我都和你说了5月还,现在几月了?而且我只要5万了还不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以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9,000元,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原告转账时在转账凭证备注栏中写明“借款”,可见其给付被告该笔款项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故被告应履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证明其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主张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被告第一次还款之日,即2018年9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琳凤返还原告陈政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琳凤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陈政浩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彭琳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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