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敏,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敏与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店长,但直至2017年7月22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店长一职;2018年6月30日原告离职。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90元。该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78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曾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201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上述合同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劳动合同系其盖章后一式两份交于劳动者填写合同首页内容并收回存档的,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与被告处存档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故不认可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其处留存的合同文本予以反驳。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该合同亦签订于2017年7月22日,但合同约定的期限系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本人签订的真实无异议,但表示其交还给被告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合同期限内容系空白,故其不认可被告提供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上述诉讼请求直至2018年11月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权利救济,期间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敏与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陈敏要求被告上海千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7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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