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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汪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支付被告房屋份额15%的折价款。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但双方办理离婚相关手续后,被告迟迟不肯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经过反复沟通,最终在2018年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登记为原告85%,被告15%。被告与原告现在各自生活且矛盾重重,失去共有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离婚及离婚协议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是假离婚,当时由于张某某借了小额贷款,在巨大压力状况下,跟原告商量,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假离婚,后面还是继续共同居住在一起。为了复婚才将房屋份额变成85%和15%,不是真正的分家析产,但是后来没有复婚。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为了争夺房屋,在被告上班时间,换了门锁。导致被告无房可住。被告为此报警。现在被告在外租房。不仅要抚养子女还要赡养父母,实在没有经济能力,租房损失应当在判决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们主张分割比例各百分之五十,同意房子归原告,但是原告要支付50%的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9日,张某某、陈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齐皓作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8万元;甲方于2007年7月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等。
  2007年6月28日,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即可办理;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生活用品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名下无存款。”
  2018年7月13日,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形式经双方约定登记为原告陈某85%,被告张某某15%。
  审理中,被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经考虑,被告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放弃鉴定。
  关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均确认为645万元。
  关于付款能力,原告表示已具备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随时可以支付。被告表示可以支付房屋折价款,但又多次陈述经济困难、生活开支较大,支付租金困难等情况。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作出按份共有的约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应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以双方已经离婚丧失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为由要去按照产权登记份额情况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复婚为由欺诈被告作出按份共有之约定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系争房屋于婚前购买、出资比例不同、双方存在正常的沟通联系等情节,都难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簿和离婚登记的公示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结合双方的到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产权登记情况、分割之后的房屋权属、双方的经济能力、离婚协议约定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名下;
  二、原告陈某应于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当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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