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敏与陈永良、董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敏,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良,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董玉柱,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泽众,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陈敏与被告陈永良、董玉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帅敏永,被告董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军、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18日15时40分,被告陈永良驾驶黑E×××××尼桑轿车沿七厂南外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厂南外环路与安意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华兴驾驶的黑E×××××福特轿车相撞,致使福特车内的乘车人原告陈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良承担主要责任,黑E×××××福特轿车的驾驶人徐华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玉柱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董玉柱在询问笔录中自诉称自己要去干活需要一个司机帮忙开车,就找到被告陈永良作为司机接送他干活,在干完活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玉柱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130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玉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陈永良是属于帮工行为,不应当认定陈永良为责任承担方,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当有我方及对方车辆驾驶人徐华兴承担比例。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方不承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徐华兴有次要责任,我方是占有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方不予认同精神抚慰金。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陈永良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华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大庆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书原件一份原件一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共三页,费用票据原件四张,急救费2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0元=900元;医疗费【41926元-10000元(交强险保险公司)】×70%+10000元=32348元,门诊费【152+110+520】×70%=547元,急救费:210+520=730元*70%=51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伤者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25736×20×0.1=51472元;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从事餐饮业,按照黑龙江省餐饮业行业标准62707元/年主张误工费;误工费62707元/年÷365日×120日=20616元。经质证,被告董玉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城市居民,应当户口本为准,关于误工如果确实有误工损失,也无法证明该误工损失证明中体现的月工资5000元是真实的,应当以上一年度全省同行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超出个人征税起征点,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应当以残疾赔偿方式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其户口所在地为城镇,故其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其误工费计算,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具有真实性,故应按月5000元标准计算。
四、护理人员身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伤者是朋友关系),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经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定费用柒仟元左右或按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伤者是朋友关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朱云凤已满85岁,有5个子女,按照农村消费支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2元;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伤者是朋友关系)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经质证,二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15时40分,被告陈永良驾驶黑E×××××尼桑轿车沿七厂南外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厂南外环路与安意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安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华兴驾驶的黑E×××××福特轿车相撞,致使福特车内的乘车人原告陈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良承担主要责任,黑E×××××福特轿车的驾驶人徐华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玉柱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永良系被告董玉柱雇佣的司机。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肺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定费用柒仟元左右或按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33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43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1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元,上述费用合计1391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良与驾驶员徐华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永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因被告陈永良系被告董玉柱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董玉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良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108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元,上述费用合计938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董玉柱与被告陈永良连带承担的费用有:医疗费23406.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0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80元;
第16被告董玉柱赔偿原告陈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36.60元;
第16被告陈永良与被告董玉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敏承担100元,由被告董玉柱与被告陈永良共同承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