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敏卿,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忠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陈敏卿与被告蒋忠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被告蒋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案外人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办理事务,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署《委托合同》,约定若吕某某给予被告补偿的,则按补偿部分的70%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则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收集证据、与对方沟通协调、陪同递交另行起诉的材料,并为原告垫付律师费5000元,最终使得被告与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吕某某补偿被告1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补偿款之后,仅支付2万元,拒绝支付其余委托费用,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蒋忠芳辩称,2016年10月,其因与吕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号名义505室房屋(以下简称保定路房屋)权属存在纠纷,吕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案开庭审理之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称可以帮被告取得房屋归属权,并介绍案外人薛某及倪某1(名字不详)给原告认识。2017年12月20日,原告至倪某1位于本市静安寺附近的公司办公室内,双方协商若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则被告按房屋评估价格的70%向他们支付费用。协商确定后,对方打印《委托合同》,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在此之前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几天后,被告再次至上述地址,倪某1告知被告,案件最终可能由对方给予补偿,故需在委托合同上增加一条,约定按补偿部分的70%计算委托费用,被告同意了。此后被告得知,原告是倪某1公司员工,被告每次去该公司都能看见原告。《委托合同》签订后,倪某1介绍秦玲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了委托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律师费。2018年6月,原告经法院通知独自至法院进行调解,对方表示最多给予10万元补偿,原告最终同意了该方案,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某了调解书。被告在取得10万元补偿款之后,通过微信与王某某进行沟通,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支付5000元,向薛某支付5000元,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合计3万元,且被告与王某某已通过微信协商一致以3万元了结此事。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并未实施该合同所约定的委托事务,该合同约定被告按补偿款70%支付委托费用,显失公平。故现被告仅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其所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事务及相关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费5000元;2.案外人上海誉炫装饰有限公司出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上海承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某的收条复印件、上海大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某的书面证明影印件,该三份材料系原告为被告在该案中搜集的证据;3.原告向案外人倪某2、瞿某出某的委托书,机票出票确认单、酒店订房明细、发票及倪某2、瞿某出某的收条,证明因另案原告吕某某居住于台湾,故原告委托倪某2、瞿某至台湾与吕某某等人沟通案件情况,二人至台湾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劳务费合计6774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三份材料由被告自行取得后提供给原告的,并非原告为被告取证所得;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清楚原告委托他人去台湾谈判的事情,且实际并不存在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案外人吕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蒋忠芳,要求蒋忠芳搬离保定路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21244号。该案于2017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委托人(下称甲方)蒋忠芳因与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委托陈敏卿(下称乙方)代为办理一事,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条委托事项蒋忠芳与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第二条前期费用承担因办理委托事项支付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安保费、清洁费、网络费、交通费、餐饮费等费用,由乙方垫付,待委托事项完成后由甲方支付……第三条委托权限1、代为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民事诉讼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阶段(若有):代为与办理案件相关人员沟通协调;代为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及制定、同意和解方案;代为向律师发出上诉指令;代为参与谈判、协商并与相关人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第五条委托费用、支付时间1、委托费用:房屋评估价的70%,评估价格以乙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为准;(注1)2、支付时间:生效判决或调解或和解或裁定之日起3日内;若对方给予补偿的,补偿款项到账之日起3日内……注1:若对方给予补偿的,委托费用为补偿部分的70%……”。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陈敏卿因蒋忠芳与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委托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下称乙方)的律师代理人,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守执行:第1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秦玲律师(下称“承办律师”)作为蒋忠芳的一审阶段代理人……第5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根据双方商定,甲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2018年6月22日,吕某某与蒋忠芳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确认保定路房屋归吕某某所有,蒋忠芳交还房屋,吕某某向蒋忠芳支付补偿款10万等,法庭调解时,蒋忠芳一方参与调解的为其本人。2018年7月29日,吕某某与蒋忠芳就保定路房屋进行了交接。2018年8月7日,被告取得补偿款10万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017)沪0109民初2124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交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与案外人吕某某诉讼期间,原、被告以该案件作为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与办理案件相关人员沟通协调;代为协助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及制定、同意和解方案;代为向律师发出上诉指令;代为参与谈判、协商并与相关人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可见其委托事项实质系由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相关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除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之外,还可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制度目前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公民为当事人代理诉讼事务,一般应属下列情况:一是当事人的亲友出于自愿无偿帮助,二是员工接受单位的指派或委托执行工作任务,三是受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推荐而担任代理人。无论哪种情况,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在代理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合法、必要的费用,可以由委托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亦未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而进行有偿代理活动,其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代理行为,有违法律服务的行业秩序,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委托事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某的书证亦是由被告本人调取。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委托合同》约定的70%的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履行委托事务中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其委托他人至台湾进行谈判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但对其就此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其与诉讼活动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费用的必要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代被告聘请律师而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支出过其他的必要费用,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现被告已自愿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委托律师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敏卿偿付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敏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陈敏卿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7.50元,由原告陈敏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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