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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系原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经营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丘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王伟,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马杰林,第三人杨爱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0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杨爱华在敏良水暖配件厂工作时,右手不慎被车床卷进去,接着头发也被卷进去,造成杨爱华右臂多处骨折、头皮撕裂伤,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行为,因为工厂内机器正常操作运转的视频上可以清楚的看到不可能出现手臂能够受伤的情况,并且发生事故当天上班时她是带着情绪来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采信事实有误,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以任丘市敏良配件厂为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不同意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0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为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三、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8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辩称,2017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缺乏申请行政复议必备材料,被告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2017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材料不规范不齐全,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7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被告作出受理决定。2018年2月13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爱华的诊断证明。4、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5、任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杨爱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杨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史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实杨爱华在工作中受伤。证1-7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8、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认定工伤。证8-10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证实沧州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合法。
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原告2017年12月22日补正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书送达回证。证2-6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方面的举证同市局一致。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载有厂内机器正常操作的影像的U盘。
第三人杨爱华陈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第三人是自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目前的工伤赔偿金额比较低,作为一个健康人,没有任何人为了这一点赔偿去自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认可与杨爱华的劳动关系,也认可杨爱华系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受伤,但认为杨爱华受伤是非正常操作、人为的把手臂伸进去造成的。对复议程序性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与第三人杨爱华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杨爱华在敏良水暖配件厂工作时,右手不慎被车床卷进去,接着头发也被卷进去,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头皮广泛撕脱伤、右上肢毁损伤、右肘关节开放性毁损、右肘关节脱位、右桡、尺、正中神经损伤、右尺动脉断裂伴部分缺损。2017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任丘市敏良水暖配件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自2016年10月22日后即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对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故意自残造成的伤害,但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法律文书,被告沧州市人社局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并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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