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泉秀,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三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敬、赵泉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敬、赵泉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5月12日由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与2019年1月10日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两者估算是基于不同的部位。一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愿意按照两者中高的金额进行赔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按照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应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修复。被上诉人损坏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限期修复好。3、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4、被上诉人应赔偿房屋贬损的损失。5、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荷中实业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住房受损的情况已经进行了多次鉴定与评估,一审法院审理中又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最后确认的修复费用取两次评估中的高值,有利于上诉人。评估费30万元也由被上诉人承担了。本案纠纷由来已久,若由被上诉人来修复将产生新的矛盾和纠纷。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敬、赵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荷中实业公司修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损部位,要求荷中实业公司恢复原状;2.判令律师费5,000元及评估费均由荷中实业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敬、赵泉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损失14,602.67元;二、陈敬、赵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而遭受损坏,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号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大楼主体结构未见明显结构性损坏,沉降稳定,不影响安全使用。该意见与此前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5月出具的《红太阳商业广场基坑施工对通河一村166#、167#房屋影响分析及166#、167#房屋加固预案(复评)》的工程项目评审意见书的意见(房屋现有损坏状况不影响结构安全)以及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号两幢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的意见(房屋上部结构不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结构性损伤,故房屋主体结构及基础无需进行加固)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的修复方案,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所引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上述条文系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上述两部法律的法律位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上的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诉请的房屋贬损及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敬、赵泉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孙 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