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敬慰,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昊,执行董事。
原告陈敬慰与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敬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收益(按本金270万元计算、年化8%投资收益,自2018年5月8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60万元,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收益,计算方式为以27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8%,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以16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8%,自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众筹信息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投资270万元,投资被告推荐的企业股权;投资期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投资收益为年化8%,被告承诺投资到期后全部支付投资款及收益。签约当天,原告将资金汇入被告账户。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故起诉。
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众筹信息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承诺向浙江易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投资270万元,直至浙江易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IPO上市成功,原告承诺最低投资期限3个月,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被告承诺原告获得不低于年化收益8%,结算方式为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股权款及收益,如最终结算时收益不足约定收益的,被告100%补足股权款及约定收益。同日,原告将27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业务由被告风控总监沈群向原告推介,2018年8月10日,沈群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8年8月24日,沈群又向原告付款10万元。上列合计110万元,原告自愿在原诉请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众筹信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被告承诺到期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慰股权款160万元;
二、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慰收益(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被告上海威陵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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