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彬,男,1974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鑫德,男,199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杨波,男,1969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陈文彬诉被告杨鑫德、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德、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鑫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鑫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杨波对被告杨鑫德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嘉定区方泰镇方锦路经营麻辣烫店。2016年5、6月份杨鑫德在原告店边上的弄堂里开了家摄像头安装的店面。因杨鑫德时常去原告的店吃麻辣烫而和原告相识,因双方是四川老乡,接触几次后双方就热络了。杨鑫德以自己开了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至8月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方式借款给杨鑫德,杨鑫德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有借有还。2017年11月18日,原告和杨鑫德经核对确认杨鑫德欠原告剩余借款165,000元,杨鑫德作为还款人,杨波作为还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5月—8月间在陈文彬处借款165,000元(大写拾陆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后由于生意失败,无力偿还,特立如下还款协议:一、2017年11月18日-2018年2月18日间还款四万至六万;二、2018年3月18日起每月还款5,000至10,000”。杨鑫德将之前的借条收回,杨波系杨鑫德父亲。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鑫德、杨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由于被告杨鑫德、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杨鑫德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杨鑫德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杨鑫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杨波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杨波在还款协议上作为还款保证人签字,故原告主张杨波对杨鑫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杨鑫德、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鑫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彬借款人民币165,000元;
二、被告杨波对杨鑫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鑫德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杨鑫德、杨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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