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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根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文意,女,200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黎兵连,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被告:陈根娣,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意与被告陈根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意及其法定代理人黎兵连、被告陈根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所有医药费发票均已提交法院,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450元;家属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6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场中路沪太路处,被被告陈根娣驾驶车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撞到,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陈根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碰撞。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碰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三期认可;家属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护工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监控视频截屏、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1日6时55分,被告陈根娣驾驶车牌号为苏FMXXXX小型轿车,沿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场中路南侧约5米处,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沪太路至此倒地受伤,后被告陈根娣驾车离开现场,民警于2018年4月13日找到被告陈根娣。经民警询问:被告陈根娣称驾车经过时看到陈文意倒在地上,便停车下来将陈文意扶起后驾车离开现场,但两车并未碰擦。经陈文意陈述:陈根娣与陈文意相碰擦致其倒地受伤,后陈根娣停车下来将其扶起来便驾车离开现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是否碰撞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发时两车是否碰撞。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悬挂苏FMXXXX号牌轿车未在事故当天扣车、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在事故后修复过,因此,两车的痕迹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系陈文意学校德育老师,那天证人要到校门口执勤,大约在沪太路转弯处,7点左右,我看到有两个男的,跟陈文意低头说话,我第一闪念是诈骗,就过去问。男的说小女孩被车撞了,撞人的跑了。陈文意在哭,说被撞了,人跑了。我问目击者,他说看不惯,就报警了。我于是赶紧打电话给陈文意母亲,说明了事故情况。陈文意说不能走了,说脚疼,我和几个路人搀扶她坐到了路旁。其中一男的是报警人,他说把车牌号记在手上,我拍下来了,在手机里。男的说车是撞到陈文意了,另一个男的也说看到车撞到陈文意了。人跑了,他们看不惯于是报警了。
  二、苏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9,485.27元(已经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伙食费)。另外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诉讼等需要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意左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陈根娣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及被告陈根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系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损害方式并不仅限于碰撞,当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处于危险局面并因该危险的实现而产生了损害,便可确认侵权行为的发生。本起事故中,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与被告陈根娣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发生了碰撞,但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事发地点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所使用交通工具性质、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本院认定被告陈根娣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骑行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没有下车推行,增加了自身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根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485.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等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家属护理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0,89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属于护理费的范畴,不再重复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双方意见,酌情支持500元。6、物损费,车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共计400元。7、鉴定费2,08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6,80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9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根娣按80%比例赔偿原告12,01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1,790元。
  二、被告陈根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012.2元。
  三、对原告陈文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元,由原告陈文意负担72元,被告陈根娣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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