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1,575元(具体包括车辆修理费69,575元、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根据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的车损金额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4,5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51,000元、牵引费及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21时33分,原告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贵A3XXXX的小型客车途径华夏高架BNP0405时被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8XXXX的小汽车撞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承担次要责任。贵A3XXX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并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69,575元、评估费2,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第一,贵A3XXXX车辆损失51,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不同意承担;第三,施救费中的现场清理费12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认可,对牵引费及施救费的其他金额同意按照发票金额承担;第四,同意承担法院委托重新评估产生的费用。同时,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残值回收,在原告不同意回收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在被告赔付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金额1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以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为准。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保险标的车辆贵A3XXXX小客车在2018年6月1日的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贵A3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5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斌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文斌,承保车辆为贵A3XXXX六座以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8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0,701.6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还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6月1日21时33分,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BNP0405路段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沪A8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经施救牵引,原告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牵引费400元和施救费1,100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69,5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经本院委托,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经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确定为51,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涉案车辆经修理后,原告向上海东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9,575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原告减少其主张的维修费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的评估价值为51,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原告亦对涉案车辆予以了修复,故被告应当依此金额予以赔付。对被告提出应当在赔付金额中扣除车辆残值的辩称,因涉案车辆投保金额为70,701.60元,经重新评估后车损为51,000元,尚未达到全损的程度,不应扣除车辆残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牵引费400元和施救费1,1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提出按责赔付及扣除120元现场清理费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两次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对第一次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5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斌保险金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1.50元,由原告陈文斌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6.50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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