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交通局保安处职工,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李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妇幼药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华润置地(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北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斗、李平与被告华润置地(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斗、李平,被告华润置地(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斗、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13678.16元、供暖费2839.91元、房屋登记费10元、代办费500元,共计16978.0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开发建设的房屋(檀凤里橡树湾105楼1单元1504室,建筑面积145.6平方米)。2012年3月2日,二原告通过被告将该套房屋有偿转让给了本市居民孙鹏,且被告又与孙鹏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唐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后,该套住宅归孙鹏所有,由其占有和使用。2012年7月30日,孙鹏因涉嫌犯罪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判令将扣押在案的坐落于本市路北区檀凤里橡树湾105楼1单元1504室(一期3-1-1504)房屋返还原告。2016年7月,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法律程序,将该套房屋返还给原告。2016年7月7日前,当原告前往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以孙鹏尚拖欠物业费、供暖费为由,强行要求二原告支付孙鹏拖欠物业费、供暖费等,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给房屋钥匙。此外,被告还强行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按被告要求,将孙鹏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代办费、房屋登记费等共计16978.07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后,其才出具了相关手续。对此,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上述各项费用均为孙鹏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其应当依法向孙鹏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乘人之危向二原告收取,本来原告被孙鹏骗取了数百万,向亲戚朋友借债,这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说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并将相关费用予以返还。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二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6978.07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斗、李平要求返还的物业费13678.16元,收款单位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分公司。供暖费2839.91元,收款单位为唐某市热力总公司,陈文斗、李平不应向华润置地(唐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房屋登记费10元、代办费500元,由华润置地(唐某)有限公司收取,房产证已办至陈文斗、李平名下,且陈文斗、李平是以将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孙鹏名下,实现其借款给孙鹏的目的。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应为陈文斗、李平,其应承担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陈文斗、李平要求返还物业费13678.16元、供暖费2839.91元、房屋登记费10元、代办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斗、李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陈文斗、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人民陪审员 : 孙 宁
法官助理:李树杰 书 记 员 :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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