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星,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惠琼,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陈文星与被告蔡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平原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华、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被告蔡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5,333.33元(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5、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利息122,000元(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被告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的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2,400,000元。原、被告依约共同办理前述被告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签发了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证书。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顺丰速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的借款于2018年1月8日提前到期,且自收到该函之日应立即履行合同项下所有欠款。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该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恪守合同条款,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借款2,400,000元,并已支付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名下的房屋也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虽然签订过上述协议,但并不知道出借人情况。现被告同意归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认可,但被告所支付的利息要求予以扣除。同意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抵押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快递流转信息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条、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丙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MGCHDPHCGZ170911A0。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预计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月计算,自起息日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其中,当期利息=借款本金×年利率×当期天数/360。其中,首个当期天数为起息日(含)至第一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第二个当期天数为第一个结息日(含)与第二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依次类推;最后一个当期天数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含)与借款到期日(含)之间的天数;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利息于结息日24:00(北京时间)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一起于到期日24:00(北京时间)前一并支付。如果结息日或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则应提前至上一个工作日支付;如当月无该日期,则以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合法拥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代理费、评估费、审计费、公证费等);违约责任:若乙方及丙方发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的即视为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处理和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措施。乙方或丙方逾期偿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按以下方式计收逾期利息:a)在到期日(包括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下同)前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b)在到期日(含)后逾期支付任何本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逾期利息=逾期金额*36%/360。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付利息、本金、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通知:各方确认,本协议文首所列各方的地址、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为各方合法有效的通知及送达地址,且各方均同意将上述地址作为相关文件及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院或公证机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快递方式,快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件到达被通知方邮件系统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乙方拒收不被视为未有效送达。如果上述通知及送达地址信息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变更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如因联络地址错误无法送达的,仍以前述约定视作通知方已依本合同给予了书面通知。
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2,400,000元。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产的抵押担保登记,同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核发了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后,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案外人李某某账户支付了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的九期利息共计231,200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支付25,2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24,000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25,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26,400元,2018年3月19日支付26,400元,2018年4月19日支付26,400元,2018年5月19日支付26,4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26,400元),但自2018年6月2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寄送了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前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8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罚息等。同年1月11日,该通知被签收。
另查,2018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简届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等,律师费为25,000元。2018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该所支付了全额律师费。
又查,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该房产目前抵押权人为原告陈文星。
审理中,原告确认仅收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40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及本金等。该借款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9月18日届满,被告理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及行使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出借人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确认借款合同签名是其所签,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依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故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应予确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向案外人李某某账户支付了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的款项共计231,200元,虽然原告仅确认收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将该期间的款项计152,000元支付案外人李某某,既然原告已确认该期间李某某收到的钱款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原告现否认被告在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支付案外人李某某的三笔款项计79,200元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此期间支付案外人李某某的上述三笔款项计79,2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综合原告确认所收到的借款利息15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23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0%,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应得的借款利息总额应为240,000元,现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已达23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款项231,200元应在借款期限内的总借款利息24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剩余利息为8,800元。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付到期款项的,则自该等款项正常到期之日起至其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不再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而是按照每日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6%/360计收利息,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并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期限亦属合理,对于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率,合同之逾期利率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该款项为原告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承诺对此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依法亦应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星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蔡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星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的利息8,800元;
三、被告蔡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星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蔡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星律师费25,000元;
五、如果被告蔡惠琼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陈文星可以与被告蔡惠琼协议,以被告蔡惠琼名下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XXX号1805房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惠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惠琼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6元,由原告陈文星承担1,207.82元,被告蔡惠琼承担25,96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倪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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