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陈跃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XXX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
负责人:孔小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现诉被告周成、被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人民币33,070.7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周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6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进华腾路北100米处,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被告为周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多元,具体以票据计算为准,另外还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周成是己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己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第一被告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固定带费用)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后至上海市闵行区牙病防治所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72.20元(含被告垫付的8,201.50元医疗费)。2017年11月21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文现因交通事故致牙缺失、上颌前牙区牙槽骨骨折伴局部骨质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文现口腔交通伤,致牙槽骨部分缺损并牙齿缺失5枚,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发后第一被告除医疗费外另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交通费157元、营养品费825元、胸腹固定带45元,对此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因该事故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泉县庙岔镇庙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京广路XXX号1户。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租住陈兰英院内房屋)、陈兰英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农村标准,等级认可重新鉴定结论。2、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劳动用工合同(载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在临泉县畅兴冷食门市部,月工资3,500元)、临泉县畅兴冷食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该证明上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临泉县畅兴冷食门市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被告称经己方调查得知原告工作和居住均在上海,并提供调查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原告在上海临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单位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发放。上述内容由陈鹏飞签字确认,陈鹏飞与原告系父子关系)3、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认可200元。4、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投保的车辆性质为营业车辆,己方已经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赔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第一被告未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保单、投保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表示投保时第二被告并未告知其应提供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周成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需要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对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2,300元计算,合计9,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以农村标准确定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1,272.2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文现82,6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文现35,022.20元;
三、被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现3,000元;
四、原告陈文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垫付款11,2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8.25元,减半收取计2,029.13元,由原告负担725.5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3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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