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7076元整,每月一日至少还款1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被告张某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声明“每月还款不足张东易补给”。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孙某某只向原告清偿了163000元,尚欠本金224076元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2407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看到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举证如下:
借条、收条各一份(原件)及照片打印件两张,欲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87076元,约定每月1日至少还款1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每月还款不足张某某补给”。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处于自愿情况下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图,即使被告签署收条但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且照片中没有见到现金,因此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认识原告陈某某,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陈某某投资一个理财公司之后后悔了,于是带人找孙某某,二被告没有收到钱,原告要求退钱,孙某某表示钱已转到理财公司,原告逼迫二被告打的借条及收条。因该组证据中借条、收条均系原件,且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62×××91提供6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62×××15提供5968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9提供1477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36×××82提供119596元,加上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100元,合计共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387076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民间借贷已经生效,结合证据一还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36×××82还了一笔33000元的款项,加上已还的10万元现金和另一笔3万元转账,共计还款163000元。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收款的并非孙某某的账号,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所有打款,且原告已经主张是以现金形式向孙某某支付的借款,两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是虚假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该笔借款没有成立,被告不存在还款行为,该笔打款凭证是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张某某表示不认识原告陈某某,且无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结合第一组证据后予以认定;
精准策略资产证券两万配套点转让协议一份(打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孙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陈某某的,欲证明:二被告所辩称的投资理财产品实际是孙某某所购买的精准证券理财产品,原告并没有购买该产品,被告孙某某购买该产品让原告以刷卡方式进行支付,被告孙某某取得了该理财产品的账号,二被告所述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不属实。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没有陈某某的信息,且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主张的被告让原告向理财公司进行打款一事不真实;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录音证据及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时间2018年3月7日,通话双方是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欲证明原告觉得精准证券理财产品后因受到了欺骗,向二被告索要支付的387076元理财款,被告孙柏涛为原告出具欠条、收条各一份,孙某某在录音中认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也认可还了163000元借款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将原来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质证,被告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在诉状以及所举的借条、收条中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87076元,但本组证据证明问题中陈述是觉得受到了欺骗向被告索要理财款,所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录音中多次说等于被告借的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录音中没有认可借款关系,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原、被告都是该笔理财的购买者,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情况下,不存在双方约定将理财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李某1、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借款关系,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原告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精准证券投资理财产品后觉得受到了欺骗,在证人李某2、刘某的陪同下到张某某办公室索要支付的理财款387076元,被告孙某某当场承诺该款算是自己从原告处借款以购买理财产品,借款按月清偿,并于2017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涉案案款是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结合二被告自认的事实能够印证本案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举证如下:
证人郝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被告孙某某也没有作出承诺,张某某推销给原告陈某某购买了理财产品,陈某某支付了38万多元,第二天反悔后,原告向二被告要钱。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7年5月14日陈某某对外转款387076元系出借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以该笔款项购买美国精准策略资产证券理财产品,并约定被告孙某某每月1日至少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还清,且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书写“每月还款不足张东易补给”。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孙某某分三次偿还原告16300元,尚欠本金224076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以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且有本人签字、捺印,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4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240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书写有“每月还款不足张东易补给”,故应对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24076元及相应利息(以2240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沙继奎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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