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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玲与张翼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文玲,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翼驰,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陈文玲与被告张翼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翼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然此后原告即难以联系被告,借款亦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张翼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陈文玲向被告张翼驰转帐30,000元,原告注明为借款;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00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帐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其中两笔100,000元原告注明为借款。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翼驰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先后向陈文玲借款人民币375,000元整。”被告于上述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原告表示除转账交付借款340,000元外,其余借款系现金等方式交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从形式和内容上直接指向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翼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玲借款人民币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2.50元,由被告张翼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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