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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生、李景坤等与李桂芬、纪俊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文生
李景坤
解德丽
陈静
陈冬冬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李桂芬
纪俊荣
孟杰
孟祥达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王永奇
王洁(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柴银生

原告陈文生,农民。
原告李景坤,农民。
原告解德丽,农民。
原告陈静,农民。
原告陈冬冬,学生。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芬,农民。
被告纪俊荣,农民。
被告孟杰,学生。
法定代理人纪俊荣,系被告孟杰之母。
被告孟祥达,学生。
法定代理人纪俊荣,系被告孟祥达之母。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奇,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文生、原告李景坤、原告解德丽、原告陈静、原告陈冬冬与被告李桂芬、纪俊荣、孟杰、孟祥达、王永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李桂芬、纪俊荣、孟杰、孟祥达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王永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孟凡信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王永奇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孟凡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孟凡信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孟凡信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纪俊荣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号车系夫妻共同经营,故该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死者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冀D×××××/冀D×××××存在超载情况,应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吉山的中年离世,对五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五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主张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15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俊博、陈吉山、孟凡信死亡,且该三人的近亲属均已起诉,死者孟凡信的近亲属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份额,兼顾司法效率,经与沧县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冀D×××××车的交强险死亡限额由三死者近亲属平均分配,即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110000元/3,即36666.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2913.5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84874元,由被告纪俊荣、李桂芬、孟杰、孟祥达方承担70%,即198039元(其中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D×××××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因其近亲属陈吉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66元,在冀D×××××/冀D×××××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874元;
二、被告纪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因近亲属陈吉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39元,被告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死者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永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李桂芬、纪俊荣、孟杰、孟祥达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孟凡信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王永奇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孟凡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孟凡信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孟凡信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纪俊荣承担赔偿责任(因冀J×××××号车系夫妻共同经营,故该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死者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冀D×××××/冀D×××××存在超载情况,应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减轻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吉山的中年离世,对五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五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主张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15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温俊博、陈吉山、孟凡信死亡,且该三人的近亲属均已起诉,死者孟凡信的近亲属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为了公平合理地分配交强险的份额,兼顾司法效率,经与沧县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冀D×××××车的交强险死亡限额由三死者近亲属平均分配,即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110000元/3,即36666.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2913.5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84874元,由被告纪俊荣、李桂芬、孟杰、孟祥达方承担70%,即198039元(其中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D×××××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因其近亲属陈吉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666元,在冀D×××××/冀D×××××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4874元;
二、被告纪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因近亲属陈吉山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39元,被告李桂芬、孟杰、孟祥达在死者孟凡信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永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原告陈文生、李景坤、解德丽、陈静、陈冬冬承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李桂芬、纪俊荣、孟杰、孟祥达承担37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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