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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贞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文祥,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贞胤,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祥与被告王贞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律师、被告王贞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7,206.5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480元(含二期)、营养费2,68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按责)、误工费10,890元(含二期)。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18时05分许,王贞胤驾驶沪J6XXXX小客车行驶至北宝兴路出同丰路北约30米处,适逢陈文祥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贞胤承担主要责任,陈文祥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陈文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王贞胤赔偿。
  陈文祥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文祥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6、户口簿。
  王贞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按责确定。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要求陈文祥赔偿车辆修理费100元。
  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320元;不认可XXX伤残;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认可1,48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10,890元。
  审理中,陈文祥同意赔偿王贞胤车辆修理费10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18时05分许,王贞胤驾驶沪J6XXXX小客车行驶至北宝兴路出同丰路北约30米处,适逢陈文祥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贞胤承担主要责任,陈文祥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沪J6XXXX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建工医院治疗,诊断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内踝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文祥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发生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经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文祥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给予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发生鉴定费3,150元;4、为诉讼陈文祥支出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4、事故造成王贞胤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8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王贞胤按责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16,886.5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0元);2、残疾赔偿金136,068元;3、护理费1,480元(含二期);4、营养费2,010元(含二期);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6、鉴定费1,950元(首次鉴定)按责进入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衣物损失费酌情确定2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11、误工费10,890元(含二期)。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在交强险限额外均按80%赔偿。王贞胤车辆修理费100元由陈文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祥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163.61元;
  三、被告王贞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祥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陈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王贞胤车辆修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7.27元,减半收取1,803.64元,由被告王贞胤负担;本案鉴定费3,150元(重新鉴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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