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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禄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禄,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石棉县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汉,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定:一、陈文禄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05年11月,陈文禄与其家人设立了恒宇物流公司,2016年5月陈文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陈文禄、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资设立了恒宇公交公司,陈文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7月,刘某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侯某某,变更股东为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陈文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5年5、6月,陈文禄开始策划修建恒宇公交公司向阳总站,在修建过程中准备利用修建公交车检测棚的名义,将检测棚修建为汽修厂对外营业增加收入。陈文禄便询问恒宇公交公司股东毛某某、侯某某是否愿意投资合建,毛某某、侯某某先后表示不同意入股合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陈文禄利用恒宇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之便,将用于汽修厂建设的开支,通过在恒宇公交公司财务室进行报销的方式,使用恒宇公交公司资金17笔,共计164403元。2016年5月31日,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召开恒宇公交公司股东会议,申明汽修厂为独立企业,厘清恒宇公交公司与汽修厂的界限,要求拟定恒宇公交公司与汽修厂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6月12日,陈文禄将该汽修厂注册为石棉县恒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养护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汽修公司),陈文禄为负责人。同年12月5日,陈文禄注销恒宇汽修公司。从恒宇汽修公司成立至注销,直至案发,陈文禄仍未归还挪用恒宇公交公司的资金。2017年5月25日,经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恒宇汽修公司占用恒宇公交公司资金164403元,未与恒宇公交公司结算。二、陈文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犯罪事实在恒宇公交公司成立之初,该公司便制作两套账簿,一套记载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简称“内账”),一套用作应付对外的审计、检查等(简称“外账”)。石棉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陈文禄挪用资金案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2月22日到恒宇公交公司调取部分会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陈文禄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上交外账;并于当晚,陈文禄在明知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因怕查出账目存在的问题,便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张某1、赖某某二人,私自篡改公司会计账簿(内账)、会计凭证(内账),以逃避司法调查,致使公安机关调取的会计账簿(内账)、会计凭证(内账)系被篡改过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2017年9月22日,经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篡改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金额为340121.44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陈文禄作为石棉县恒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所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用于经营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陈文禄在公安机关依法向石棉县恒宇公交公司调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文禄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文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石棉县恒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164403元。原审被告人陈文禄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全面,现有证据证实陈文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不充分,建议免予追究陈文禄的刑事责任。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陈文禄挪用资金的事实2005年11月,陈文禄与其妻子设立了石棉县恒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物流公司),2016年5月陈文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陈文禄、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资设立了石棉县恒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公交公司),陈文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毛某某为公司监事。2013年7月,刘某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侯某某,变更股东为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陈文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年侯某某为公司监事。2015年4、5月,恒宇公交公司根据石棉县规划和公司需要,由恒宇公交公司修建向阳总站和广元堡分站。在修建过程中,陈文禄召开股东会议提出,以股东投资方式将临时公交车维修、检测棚(简称汽修厂)一并修建起来。2015年6月17日陈文禄代表恒宇公交公司与石棉县顶上蓬业经营部何某某签订“向阳公交维修站钢结构建设合同”,同月19日恒宇公交公司转账给顶上篷业经营部5万元。截止同年10月5日,汽修厂在恒宇公交公司账务支出水泥、砖等费用共计114403元。2016年5月31日,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召开恒宇公交公司股东会议,申明汽修厂为独立企业,厘清恒宇公交公司与汽修厂的界限,要求拟定恒宇公交公司与汽修厂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6月12日,陈文禄将汽修厂注册为石棉县恒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养护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宇汽修公司),陈文禄为负责人,同年12月5日,恒宇汽修公司被注销。在此期间,陈文禄与毛某某、侯某某因公交公司内部问题发生纠纷,在2016年8月24日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召开股东会,准备换届未果。2017年2月16日,毛某某以陈文禄挪用恒宇公交公司资金164403元为由到石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同年5月27日石棉县公安局对陈文禄采取强制措施。二、陈文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自恒宇公交公司成立起,一直由张某1、张某2担任该公司会计,赖某某担任该公司出纳。恒宇汽修公司成立后,由张某1、赖某某兼任该公司会计、出纳。恒宇公交公司一直制作了两套账簿,一套记载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简称“内账”),一套用作应付对外的审计、检查等(简称“外账”),且由张某1负责记载公司内账,张某2负责记载公司外账。石棉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陈文禄挪用资金案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2月22日到恒宇公交公司调取部分会计凭证和现金日记账,陈文禄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上交外账。且在当晚,陈文禄将张某1、张某2、赖某某喊到公交公司办公室,并安排张某1、赖某某将内账中记载有相关单位接待等费用的名目进行更改和相应的凭证进行替换,张某1将2014年前的内账账本进行修改后,陈文禄又安排张某1将替换的相关凭证进行了销毁。致使公安机关调取的会计账簿(内账)、会计凭证(内账)系被篡改过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2017年9月22日,经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文禄指使会计张某1、出纳赖某某篡改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金额为340121.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文禄的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原因及受、立案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证实陈文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分公司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清税证明、关于注销汽车维修养护分公司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实恒宇汽修公司注销登记的相关书证资料。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任命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等,证实恒宇汽修公司设立等情况。6.恒宇公交公司固定资产统计等资料,证明恒宇物流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固定资产的情况,恒宇汽修公司的固定资产未在恒宇公交公司的清单上。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石棉县恒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实恒宇物流公司成立、变更法人等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会议决议、委托代理人证明、公司章程、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实恒宇公交公司成立、变更股东、设立公司章程等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向阳公交总站公交维修、检测场建设相关情况的函”,证实2016年11月26日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通知石棉县交通局,2015年6月审批同意公交公司建设临时公交车维修、检测棚,经查公交公司违章新建两处偏棚,且原审批公交车维修、检测棚涉嫌改变使用用途,限期其拆除违章建筑物。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石棉县规划和建设局拟定《石棉县公共交通规划方案说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维修养护中心平面图及设备、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情况等,证实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向阳公交首末站、广元堡公交枢纽站、中途站牌的规划情况及维修养护中心建设等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恒宇公交公司的相关账本被调取的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2016年5月31日恒宇公交公司的三名股东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经股东会研究形成纪要:一是每月召开一次股东例会、时间定在5号至10号,财务报表要在5号前完成,会上要对收支进行通报,总经理要向股东会汇报经营情况,并提出次月计划和措施。二是拟定恒宇修理厂为独立企业以及与恒宇公交公司土地租赁的合同,恒宇公交租用修理厂房屋的协议。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毛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材料的情况,有报案材料、股东会签到表、会议决议、公司换届选举规定等,证实在2016年8月24日毛某某、侯某某、陈文禄召开股东会,对该公司准备换届及换届期间的相关工作安排,并告知公司员工等情况。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向阳公交维修站钢结构建设合同,证实张某1向公安机提交公司账务资料的情况。2015年6月17日,陈文禄代表恒宇公交公司与石棉县顶上篷业经营部何某某签订“向阳公交维修站钢结构建设合同”,2016年6月19日恒宇公交公司转账给顶上篷业经营部5万元的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1处扣押恒宇公交公司相关账本、发票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张某1对其所做的恒宇公交公司的财务账进行说明。张某1所做的内账反映恒宇公交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由于公司分为内、外两套账,内账的部分原始凭证由外账作为附件,因此内账所附原始凭证不齐全。张某1提供的恒宇公交有限公司账本,2010年至2016年总分类账、明细账共7本,其中2010年至2011年总分类账因公司搬迁等原因导致部分资料遗失,致使2010年至2011年总账账本记录不详的情况。17.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恒宇公交公司闹事,要求处理。经民警现场处置,告知双方公司内部纠纷为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解决。18.情况说明、借条,证实石棉县公安局对在恒宇公交公司调取的相关会计凭证上、现金日记账、总账、明细账等进行了扣押,后石棉县国税局因对恒宇公交公司涉嫌偷税漏税审查需要,向石棉县公安局借用了相关财会凭证。19.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恒宇汽修公司占用恒宇公交公司资金为164403元,未与恒宇公交公司结算;篡改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金额为340121.44元。2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5年开会时,陈文禄提出修建汽修厂,投资大概60万元左右,毛某某当场表示不入股,侯某某表示要考虑,过了几天,侯某某也不同意入股。在2015年7月份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毛某某、羊某某、张某3、陈文禄,当时陈文禄把汽修厂的钢结构柱子已经立起来,毛某某再次表示不入股,汽修厂还是修起来了,地址在公交公司总站的位置。汽修厂是陈文禄私人的,在经济上与恒宇公交公司没有关系。大概2016年5月,公交公司财务总监侯某某告诉毛某某,陈文禄把公交公司10多万元用于建设自己的汽修厂。8月份,毛某某到公交公司会计张某1处,查到公交公司的钱用于陈文禄汽修厂的建设,总计是164400元,陈文禄一直未归还。陈文禄挪用公交公司资金修建汽修厂并未取得毛某某、侯某某同意。2016年5月31日,为了划清恒宇公交公司与恒宇汽修厂的界限,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召开股东会议,申明恒宇汽修厂为独立企业,且要求拟定恒宇公交公司租赁恒宇汽修厂房屋的租赁协议和恒宇汽修厂租赁恒宇公交公司土地的租赁协议。毛某某不知晓出纳、会计修改过账本的事情,毛某某不清楚原账本细目中的情况。2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一次股东会上陈文禄提出在公交公司向阳停车场修建汽修厂,主要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大概投资50万,毛某某当场表示不参与,侯某某表示要考虑一下。大概半个月左右,三个股东在一起,侯某某告知陈文禄不参与修建汽修厂。在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去查公司的账才发现大约有16.3万元的资金被挪用到其他地方。在修建汽修厂过程中陈文禄没有告诉过侯某某用了公交公司的钱。陈文禄挪用公交公司资金修建汽修厂并未取得毛某某、侯某某同意,是毛某某查了公交公司的账本后,才发现有资金被挪用到别处去了。2016年5月31日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主要说了每月要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财务报表每月5号之前要完成并对收支情况进行通报,还明确汽修厂是陈文禄自己的,与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需要汽修厂向公司缴纳租金。侯某某不知道出纳、会计修改过账本的事情,也不清楚原账本细目中的情况。2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3系侯某某前夫,在2015年5月时,张某3和侯某某、陈文禄、毛某某、羊某某在西区办公室,陈文禄提出在向阳总站修建一个汽修厂,张某3听后就说这个事情要考虑一下,约半个月左右侯某某就告诉陈文禄不参与修建汽修厂。2016年5月31日张某3受侯某某委托参加股东会,当时商定并签署了一份恒宇公交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目的就是明确汽车修理厂是陈文禄自己的独立企业,不属于公交公司,陈文禄需支付给公交公司使用土地的租金,陈文禄同时也提出公交公司要付给汽修厂房屋的租金。2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恒宇公交公司成立以来,赖某某担任公司出纳。陈文禄修建的修车厂与公交公司没有关系,都是独立的公司。陈文禄是恒宇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笔钱都经陈文禄同意使用。使用公交公司资金用于修建修理厂是陈文禄批准的,因为修建修理厂的事情开过几次股东会,修建厂房过程中,侯某某是财务监管,经常翻看账目,侯某某对账目没有提出过有任何问题。印象中毛某某也到过工地,所以赖某某认为毛某某、侯某某是知道这件事情并且也同意的。在三个股东开过会后,陈文禄给财务说过毛某某和侯某某同意修建修理厂的事,但没有给过任何文件或合同,陈文禄喊赖某某从恒宇公交公司的账上向石棉县顶上篷业经营部打款5万元的预付款。从恒宇公交公司的账面上能反映出恒宇汽修公司修建时使用了恒宇公交公司16.4万元钱。恒宇公交公司有内账、外账两套账,内账是公司用来专供公司内部使用,不对外,能清楚反映公司账目的实际情况;外账是用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审核使用。2017年2月22日,在公安机关调走恒宇公交公司部分账本后的当晚,陈文禄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公安机关交外账,并安排张某1和赖某某“把账调好”,就是把平时用于相关部门的费用写成接待费或业务开支,张某1按照陈文禄的要求把会计凭证都已经销毁了。2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从恒宇公交公司成立以来,张某1担任公司会计。恒宇公交公司有内账、外账两套账,内账真实反映恒宇公交公司的实际财务情况,供公司内部使用;外账对外使用。张某1听陈文禄说刚开始修建向阳汽修厂时,陈文禄打算和毛某某、侯某某一起修建,之后毛某某、侯某某不同意,但那时汽修厂已经开始动工了,陈文禄就自己修建,建成后是属于恒宇物流公司下的分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文禄。修建汽修厂的过程中,从公交公司报账共计16万多元,主要用于汽修厂的彩钢棚、水泥、砖、砂石等,之前毛某某、侯某某没有看过相关的账目。在公安机关到恒宇公交公司查过账后,陈文禄喊张某1把2012年至2014年期间总账上的摘要内备注了相关单位的字样去除。张某1就另外做了一本总账,这本总账就是后面公安机关扣押走的账本。张某1将有改动地方的原始凭证保管起,后陈文禄喊张某1把原始凭证销毁了。2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2013年底任恒宇公交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全面日常工作。因为公交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属于公司自己的汽修厂,赵某某就多次向陈文禄提出要修建一个公司自己的汽修厂,便于解决公交车的维修保养问题。2015年上半年,陈文禄提出几个股东自己出资修建汽修厂的事情,前期三个股东都同意了,在开始修建厂房后,毛某某、侯某某不同意修建汽修厂,也就不投资不入股。之后陈文禄自己投资200多万把汽修厂建起来,2016年6月开始正式营业。营业之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汽修厂不是恒宇公交公司的财产,只是厂房占用了公交公司停车场的地盘。2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汽修厂是2016年建成使用,老板是陈文禄,听说刚开始是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三人一起修,后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变成陈文禄一个人在修建。汽修厂和公交公司的资金和账目完全是分开独立的,两个公司各做各的账。公安机关在2017年2月份调取公交公司账本时,陈文禄决定把外账拿给公安机关,并安排张某1、赖某某把账本、票据整理了,张某2与陈文禄一起还补签了字,后来公安机关调走了总账本。2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系陈文禄之子,其不是恒宇公交公司员工。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公交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大概是12.1万元左右,还没有结算。2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系石棉县顶上篷业经营部老板。2015年6月的一天,何某某与陈文禄签订了《向阳公交维修站钢结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两天后陈文禄通过恒宇公交公司的账户转了五万元定金,之后何某某便组织工人在公交公司向阳总站内的汽修厂处开始为陈文禄修建汽修厂,于2016年4月竣工。汽修厂是陈文禄自己的,修建期间陈文禄、陈某某都在管理。29.证人李某某、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是恒宇公交公司员工,汽修厂于2015年5月份开始修建,在2016年5、6月份营业。汽修厂是陈文禄自己修建的,与公交公司是两家单独的公司。30.被告人陈文禄的供述与辩解,陈文禄到案后对案件的起因、经过等情况主要供述与辩解如下:陈文禄和其妻子黄某某于2005年成立恒宇物流公司,陈文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宇公交公司设立于2010年,股东为陈文禄、毛某某、刘某某,陈文禄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刘某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侯某某,变更股东为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陈文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下设副总经理赵某某,负责生产和具体实施所安排的事项。财务室由张某2负责,张某1是会计,赖某某是出纳。2014年8月石棉县政府取消了修建公交总站办公楼、公交分站的基础建设规划后,陈文禄与毛某某、侯某某及其丈夫张某3一起商量先将公交运行的必须基础设施建起来,大家同意形成了决议。向阳总站和广元堡分站在2015年4、5月份同时修建,开始后大概20来天,也就是第一笔支付给顶上篷业5万元定金的前一天晚上,陈文禄、侯某某、张某3、毛某某、羊某某五人在公交公司西区办公室开会,陈文禄提出把修理厂一起建起来,毛某某、侯某某都同意。陈文禄提出大家先出点钱,侯某某表示大家都困难,先用公交公司的钱把搭彩钢棚的定金交了,大家都口头表示同意。第二天侯某某就喊赖某某从公交公司的账上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5年10月左右陈文禄催毛某某、侯某某凑款,毛某某表示不想合作修建汽修厂了,陈文禄提出如果不参与,则需要大家把修汽修厂和基础设施的账清算一下,侯某某表示要考虑。2016年4月汽修厂完工,5月31日陈文禄、毛某某、侯某某三人为修建汽修厂的事写了一个会议纪要,拟定汽修厂为陈文禄的独立企业。2016年7、8月份陈文禄提出对修建基础设施和汽修厂的账进行结算,因为股东有不同意见,一直没有结算。2016年10月18日毛某某、侯某某邀约多人到向阳公交公司把所有文件资料、票据等抢走。汽修厂使用公交公司资金的部分开支,毛某某、侯某某是清楚的,第一笔资金是侯某某安排出纳打到顶上篷业的,后来的开支侯某某都会每个月看一次账,没有提出过异议。恒宇公交公司有内账和外账两套账,外账增加了成本,内账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账目情况。没有喊过公司的相关财会、出纳人员修改过公司账本及销毁过相关凭证,只是要财会人员把平时不好走的账、支付于相关部门的开支理顺一下,不要体现在账本上,以免相关部门来查。31.光碟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及相关证人询问进行了同步录像的情况。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陈文禄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陈文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证人毛某某、侯某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文禄修建汽修厂和使用公交公司的资金支付部分汽修厂修建费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系陈文禄的个人行为。证人赵某某、赖某某和陈文禄的供述证实,陈文禄修建汽修厂和使用公交公司的资金支付部分汽修厂修建费用,前期是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的。证人张某1、张某2对该事实也有部分印证。从2016年5月31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此前汽修厂的权属问题也并未完全明确。因此,现有证据认定陈文禄未经公交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公交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不具有刑事诉讼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陈文禄是否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陈文禄在公安机关向其调取公司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时,安排了财务人员不提供公司真实的内账和对会计账簿进行修改,并将会计凭证进行了销毁,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会计管理制度,依法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致于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禄犯挪用资金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川18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文禄及其辩护人李忠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禄在公安机关向石棉县恒宇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时,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隐匿、修改真实的会计账簿,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判认定陈文禄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定罪处罚,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禄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书记员:李双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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