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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迈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13915号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被告:上海迈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廖宜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沛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德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迈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锐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被告刘德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迈锐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6,710.09元、交通费496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3,824.15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79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2,518.2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刘德宏赔偿,并由迈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9时许,刘德宏驾驶车牌号为沪FYXX**的小型轿车在淮海中路湖南路交叉口撞到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医治疗。迈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刘德宏赔偿,迈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德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经核实应扣除伙食费47.80元,为46,662.29元;交通费,认可496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7.5天,为15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计算;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按照2017年6、7、8月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认可44,425元。迈锐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9时许,刘德宏驾驶车牌号为沪FY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在淮海中路湖南路口北约6米,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德宏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发时,涉案沪FY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陈某某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7年4月30日出院。2018年3月27日,陈某某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3月29日出院。治疗期间,陈某某支付医疗费46,662.29元。2017年8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令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陈某某为就医、鉴定所需,支出出租车费496元。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陈某某系本单位正式员工,自1987年7月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目前在我单位妇科部门担任护师职务。截止至2017年4月1日前12个月内该员工月均收入为人民币28764.83元,年收入为345177.93元。”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证明:“陈某某系我单位正式员工,该员工2017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累计病假长达4个月之久。根据我单位工资薪酬计算方法,该员工因为病假导致其各项工资薪酬收入实际大幅减少。不考虑工资增幅,仅相较于事故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受影响减少的工资薪酬收入约为10万元人民币。事实上,上一年度我单位工资总额高于之前年度,理论上若该员工正常出勤工作其收入也应高于事故前一年度。但是目前该部分隐性收入的减少因单位绩效核算等原因无法准确核算,此情况系对之前出具的陈某某收入证明的补充。本单位承诺上述证明内容属实。”陈某某提供其工资账户明细,显示陈某某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收入为281,846.9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收入为196,764.06元。陈某某自认其2017年4月24日受伤后,用公休抵扣病假,故工资扣减自2017年5月起反映,2017年5月工资于2017年6月发放,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收入减去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收入,实际减少85,082元,因实际工资减少并不仅体现于受伤的4个月,而是影响到半年奖、全年绩效考核,故应综合一年的收入进行比较,且每年工资收入均有递增,故诉请主张143,824.15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依照工资明细中显示的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为44,425元。陈某某支出住院期间陪护费360元。陈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刘德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FYXX**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为46,662.29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天、陈某某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8.5天,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为17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天,按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每天40元,合计3,000元。误工费,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情况证明及工资明细,可见其受伤起的一年内工资收入实际减少85,082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85,082元。交通费,根据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凭据确认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560.29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8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余额41,682.2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系陈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标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由刘德宏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陈某某140,560.29元,刘德宏赔偿陈某某律师费4,000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迈锐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过错,陈某某主张迈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迈锐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140,560.29元;二、刘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4,000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陈某某负担366元,刘德宏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倩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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