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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文静,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文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55082.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8时许,陈文静驾驶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盐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革命烈士纪念园南1KM处,行经路面结冰的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树木相撞,造成陈文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文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检查费用2866.52元。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一、1、颈7横突骨折;2、颈椎创伤性不稳;3、腰5横突骨折;二、骨盆骨折;三、1、下颌骨粉碎骨折;2、下颌牙槽突骨折;四、左上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7日,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97897.21元。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救治及之后多次复查,共花去门诊费5779.75元。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先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71.1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先后多次到银川市口腔医院救治,诊断结果详见诊断证明,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4126.44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到盐池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骶髂关节分离术后,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8日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737.65元。原告之后多次在盐池县人民医院、盐池县中医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医疗费395.66元。2017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静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学峰、盐池县恒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每座400000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理赔55920.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124374.33元;2、误工费:34003.8元;3、护理费:10380.6元;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944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嘉谦):21047.6元;9、营养费:54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病案复印费:22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11002.33元(311002.33元-55920.3元=255082.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被告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仅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乘坐时间及地点,不能证实票据载明的金额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翔鹏商务宾馆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住宿时间及住宿人员姓名,不能证实票据载明的金额是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住宿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收据,被告对该收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该赔偿标准确系浙江省公布的201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对原告提交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确系永嘉县XXX村村民,该证明中记载内容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县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盐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革命烈士纪念园南1KM处,行经路面结冰的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与树木相撞,造成陈文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文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川市口腔医院、盐池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
2017年10月23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文静伤残等级属十级。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学峰、盐池县恒丰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学峰为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每座400000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理赔55920.3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周嘉谦出生于2012年5月19日,原告及其子周嘉谦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嘉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374.33元,经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965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119652.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34003.8元,结合原告的职业、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按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68953元年,对误工费酌情支持15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8336.8元(68953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0380.6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按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42100元年,对护理费酌情支持60天,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920.5元(42100元÷365天×60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反映乘坐时间、地点,结合原告转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客观反映住宿时间及住宿人员姓名,考虑到原告住院需专人护理及复查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17年浙江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主张94474元(20年×47237元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浙江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能够证实原告的住所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标准,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047.6元,虽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视为被告同意按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以6396.88元(14年×9138.4元年×10%÷2)予以支持。
9、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以1800元(60天×30元天)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6440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宁C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每座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付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吴学峰出具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依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故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座位险保险金55920.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应当在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文静保险金208482.28元(264402.58-元5592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陈文静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倩倩

书记员: 沙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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