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龙,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吴鸿军,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华文,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曾丽妹,女,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捷滢,女,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家明,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施文倩,女,1965年2月1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文龙、吴鸿军、袁华文、曾丽妹、徐捷滢与被告嵇家明、施文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曾丽妹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嵇家明、施文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龙、吴鸿军、袁华文、曾丽妹、徐捷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向原告陈文龙归还20万元、向原告吴鸿军归还40万元、向原告袁华文归还50万元、向原告曾丽妹归还50万元、向原告徐捷滢归还2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以本金18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五原告从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五原告律师费77,000元;4、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五原告有权对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25%,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嵇家明名下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80万元,借款合同于2018年5月6日到期。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嵇家明、施文倩共同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属实,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4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最多认可35,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只能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陈文龙、吴鸿军、袁华文、曾丽妹、徐捷滢共5人(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嵇家明、施文倩(合同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在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秦华、王峰旗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共计180万元(其中陈文龙出资20万元、吴鸿军出资40万元、袁华文出资50万元、曾丽妹出资50万元、徐捷滢出资2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丙方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起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另外,甲方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80万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嵇家明支付180万元(其中陈文龙支付20万元、吴鸿军支付40万元、袁华文支付50万元、曾丽妹支付50万元、徐捷滢支付20万元)。之后,两被告按月利率1.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8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7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龙借款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陈文龙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鸿军借款4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吴鸿军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华文借款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袁华文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丽妹借款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曾丽妹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捷滢借款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日利率0.065%支付原告徐捷滢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六、被告嵇家明、施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龙、吴鸿军、袁华文、曾丽妹、徐捷滢律师费77,000元;
七、如被告嵇家明、施文倩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原告陈文龙、吴鸿军、袁华文、曾丽妹、徐捷滢有权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8元,减半收取计11,529元,由被告嵇家明、施文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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