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龙,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陈文龙与被告李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水果款人民币32,625元(75元/件*435件)。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水果,自福建漳州运到青浦华新西郊国际农贸交易市场,运费总额3,000元。原告是福建漳州的种植户,发货的时候原告在上海。2018年7月14日车子出发,2018年7月15日中午到上海。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17日两天在上海正常卖水果,截止17日晚上被告将车子拉走之前只剩435箱(合同中的“件”就是“箱”。)荔枝没有售出,其余均已经售出。2018年7月1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剩余435箱荔枝运走,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已将荔枝运输至无锡另行出售。进货的荔枝成本价是8.5元一斤,售出时是55元至75元一箱,平均57.5元一箱。被告将车子开走后第二天,即2018年7月18日荔枝就开始涨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荔枝擅自运走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被告为原告运载兰竹391件、荔枝桂味1,000件。二、货到地点:上海。三、运费总金额:3仟1佰元,货到卖完再付3仟1佰元。四、原告不押车,途中餐费、过路费杂费由被告自理。五、被告在途中发生问题,货物不能按时到达地点或者破损每件按100元壹件赔偿给原告。六、被告在运输途中必须按原告要求制冷零下5度,如没有按要求制冷,造成荔枝变质,被告必须赔偿100元壹件给原告。落款有承运人被告的签名,市场收货人处有签名为天友,原告确认天友代为签署。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合伙人曾天佑向公安局报警,接报回执单报案内容载明,2018年7月18日21时16分,报警人曾天佑来所报称,运费纠纷,司机把其委托承运的荔枝拉到无锡去卖了。经了解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XXX号与司机有运费纠纷,后司机将其委托他承运的荔枝拉到无锡去卖了,无过激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书、案件接报回执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7月18日上海市西郊国际Q区05号新成果品结算清单及商品成交单。证明截至2018年7月17日晚,原告已经卖掉的水果数量以及被告拉走的水果水量,是委托西郊国际Q区05号出售后结算的。该结算清单载明兰竹391件(金额12,227元),荔枝565件(金额32,495元),手续费612元、过磅费1,625元、支费478元、地租1,000元、入门404元。实付40,603元。结算清单左上角有“桂味拉走435”的字样。被告另向法庭出示了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资料载明,被告:“他说让我给你打电话,我跟他讲了,你让老张给你调车子,当时说的是卖货两天,对不对,但是他说他不知道,我们当初讲的就是卖货两天对不对,我在这边你卖你也不补偿费用,他说不管,让我直接给信息部打电话。两天没卖完可以,再卖一天我帮你卖,但是你要补偿我费用啊是不是,他现在推的干净,说不管,你跟他怎么讲的?他现在没有补钱的意思。”原告:“会的会的。我现在在睡觉。”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保证2天内卖完,如果2天内没卖完,同意按200一天的标准补偿被告,但3,100元的运费待全部卖完之后再给被告。但是被告对补偿标准不认可,双方对运费存有争议,双方商议不成后被告就将剩余没卖完的货物拉走了,拉到无锡后还让原告带钱去赎货。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辉之间存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李辉擅自将扣留运至他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关于损失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际货物售卖情况,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5,016.85元。原告主张协议约定损失100元1件,故应支持原告诉请标准。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约定的是完全因被告方过错,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问题导致货物不能按时到达地点时,按合同约定赔偿。本案被告已经将货物按时运送至约定地点且已部分售卖,双方系因运费(包括补偿运费标准)发生争议,并非属于合同约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龙货物损失25,01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3元,减半收取307.81元,由原告负担95.1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2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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