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蔚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韩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吴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陈某、黄某琴、吴勇、董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舟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久公司)、韩韬、吴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黄某琴、吴勇、董雯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主文,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先于民事调解书所列调解协议的形成时间,《和解协议》已被民事调解书所列调解协议所取代,《和解协议》就此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保证人也仅应当对民事调解书所列调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既然该民事调解书已由法院执行完结,所以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
钦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朝久公司、韩韬、吴昊未作答辩。
钦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朝久公司向钦舟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964,895.52元(以下均为同种货币),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滞纳金337,101.36元,并按每月446,840.6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朝久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482,447.76元;3.判令朝久公司向钦舟公司支付由钦舟公司垫付的相关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金额共计41,203元;4.判令朝久公司向钦舟公司支付由钦舟公司垫付的排烟净化装置费用90,000元;5.判令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对前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钦舟公司与朝久公司曾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英迪格酒店3F房屋转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钦舟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XXX号英迪格酒店3F房屋出租给朝久公司,租赁面积为3F841平方米和3F露台3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餐饮、休闲娱乐;租期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二、2016年3月4日,钦舟公司以朝久公司拖欠租金为由曾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5714号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朝久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该案中,钦舟公司向法院表示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就仍需支付的租金1,202,130元一节双方当庭调解,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三、鉴于(2016)沪0101民初5714号案件的争议内容,钦舟公司与朝久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落款处有保证人一项,签有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的名字。其中约定:朝久公司对欠租1,202,130元、罚没款41,203元和排烟净化装置费用9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333,333元,表示同意于2016年7月起每月1日向钦舟公司支付50,000元至全部清偿完毕;保证人为朝久公司股东就朝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以及本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钦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2017年2月28日,钦舟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7)沪0101民初5621号的诉讼,状告朝久公司、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朝久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房屋使用费,要求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就朝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钦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合同解除,撤回其余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的起诉。2017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英迪格酒店3F房屋转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该判决已生效。
五、钦舟公司确认,就朝久公司支付的租金至今未开具过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欠租金额之争议。朝久公司确认存在欠租事实,但对钦舟公司主张的欠租金额持有异议。双方确认欠租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确认应付租金为2,792,753.64元(其中房屋租金为2,587,714.92元、露台200平方米租金为205,038.72元);确认朝久公司已付租金780,000元;确认现在钦舟公司处的朝久公司的保证金是601,065元(其中房屋保证金为537,189元、露台保证金为63,876元)。钦舟公司表示同意在前述应付租金中扣除朝久公司的已付租金和保证金两笔款项,朝久公司则提出,除了该两笔款项,还有两笔款项应予扣除:一笔是露台多计面积所对应的那部分租金,朝久公司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得知钦舟公司与房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露台的面积是200平方米,但钦舟公司在与朝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露台面积显示为300平方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露台租金里多付了191,800元;一笔是钦舟公司清场时被其擅自搬离的物品,按照残值计算的价格165,637.25元。后钦舟公司表示,同意扣除多计的露台租金191,800元,对物品残值不认可。法院认为,朝久公司所述的物品仅系其单方陈述,加之合同双方对房屋返还的方式还存在争议,该些物品是否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朝久公司主张的物品残值没有证据支撑。
二、房屋使用费之争议。就系争房屋而言,钦舟公司既是承租方、又是出租方,根据钦舟公司在(2017)沪0101民初562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钦舟公司作为承租方其与出租方即案外人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英迪格酒店裙楼项目房屋租赁之终止协议》,其中有约定:“原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原合同终止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故甲乙双方对此终止事宜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最晚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甲方交还租赁房屋,返还当日双方应办理书面交接确认手续”、“甲方同意乙方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仍拖欠的租金以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抵扣,共计人民币1,388,520.82元”;2、2017年1月31日,钦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法院认为,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钦舟公司的转租权终于2016年9月30日,但返还房屋的义务延迟于2017年1月31日前,自合同终止后至房屋返还之日,期间钦舟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在此前提下,钦舟公司要求朝久公司承担该期间的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之争议。朝久公司主张,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先于(2016)沪0101民初5714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故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和解协议的部分,应当免除,且朝久公司的股东们未在法院民事调解书上签字,再者,陈某的签字系其委托证人郑利明签的,其有委托书出具给郑利明,明确委托权限的,是对2016年1月1日前的事物有签字确认的权利,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超过其授权签字的范围了。证人郑利明当庭陈述:证人系陈某的姐夫,陈某曾出具委托书让证人去签一份协议,大致是半年左右的租金,100多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那天韩韬派人来找证人,说大家都签了,证人看了一下数字是100多万元,也没有注意,看大家都签字了,证人也就签字了。钦舟公司表示不认同朝久公司的说法,对证人陈述表示钦舟公司并不知情证人越权签字,故不能对抗钦舟公司,且证人知道签和解协议的目的,故证人的签字是有效的。根据陈某本人出具的委托函显示,其内容为:“本人陈某为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长期居住国外,故无法及时赶回国内。现对于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就2016年1月1日之前的租赁事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无异议。现委托郑利明代表本人在和解协议上保证人签署栏中代为本人签字,本人就《和解协议》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陈某的委托书显示了陈某对自己所需签字的和解协议内容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清楚的,其庭上所言及证人所言与《委托函》内容存在不符之处,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理应受其约束,对于欠款金额,和解协议涉及了三笔款项,而(2016)沪0101民初5714号案件仅涉及欠租一笔,钦舟公司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朝久公司、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主张合同权利无不当之处,朝久公司以时间先后为由主张支付责任已经免除及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四、何种方式返还房屋之争议。钦舟公司认为,系争房屋系朝久公司自行退场,朝久公司则认为系钦舟公司强行清场,但双方均确认未办理任何房屋返还的交接手续。法院认为,当时钦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韬同时又是朝久公司的股东之一,韩韬身份存在混同,且朝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强行清场的说法,鉴于系争房屋已经实际返还案外人,故本案中对于双方的各自说法法院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为民事行为必须信守约定。朝久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存在欠租事实,钦舟公司对租金的主张成立,钦舟公司与朝久公司就三笔款项在欠租金额中扣除达成合意,法院照准;关于朝久公司主张抵扣的物品残值,因朝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些物品与钦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其抵扣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如今后朝久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些物品损失确系钦舟公司的过错所致可再行主张;关于钦舟公司的滞纳金主张,因钦舟公司未出具发票、多计露台面积事实存在,其履行合同行为存在瑕疵,故法院采纳朝久公司的意见,对滞纳金主张不予支持;对钦舟公司的房屋使用费主张,因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钦舟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未经诉讼,和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理应按该协议履行,朝久公司、吴勇、黄某琴、陈某主张免责不成立;钦舟公司要求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依照《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钦舟公司要求朝久公司支付租金、两笔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钦舟公司要求朝久公司支付滞纳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董雯、韩韬、吴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租人民币1,219,888.64元;二、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1,203元;三、上海朝久餐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0,000元;四、董雯、韩韬、吴勇、黄某琴、陈某、吴昊就前述第一、二、三项向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上海钦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曾就争议于诉讼外达成和解协议,而后钦舟公司与朝久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受到案件本身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的限制,超越该范围外的和解协议内容并未体现于调解协议之内,并不必然失效。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已经替代和解协议,其余部分已经免除,应当有各方的明确意思表示。现钦舟公司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因此上诉人仅以时间先后主张和解协议失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各方先行和解,而后钦舟公司与朝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是赋予和解协议内部分内容以强制执行力,并未变更和解协议内容,减轻或加重上诉人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仅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陈某、黄某琴、吴勇、董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黄某琴、吴勇、董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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