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196471813XB。
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鲁A×××××号车损,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486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左前轮胎突然爆裂,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立梅驾驶,陈春颖、陈锦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撞入公路西侧沟内后,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赵立梅、陈春颖、陈锦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责全部责任,赵立梅、陈春颖、陈锦铭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329177元、评估费16500元、施救费3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3486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勇 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 人民陪审员 齐洪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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