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斌,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曹东风,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诉被告曹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曹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9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东风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曹东风驾驶牌号为豫N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凤西路西约3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陈士培发生相撞,造成乘座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东风与陈士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曹东风驾驶的豫N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劳动合同、在职及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5、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
被告曹东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外事故中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C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左踝骨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且愈合良好,未发生位移,达不到XXX伤残的评定标准,另,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故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陈士培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若构成伤残则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6时20分,被告曹东风驾驶牌号为豫NC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凤西路西约3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父亲陈士培发生相撞,造成乘座人原告陈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东风与案外人陈士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斌因故致左侧内踝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曹东风驾驶的豫N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东风给付原告陈斌现金10000元,另事故中,曹东风驾驶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41933.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1535.60元(已扣除票据名为陈士培的医疗费398元)。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
5、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曹东风的赔偿数额等酌定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曹东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豫NC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东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斌医疗费315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93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097.60元中的60%计46858.56元;
三、被告曹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曹东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原告陈斌赔偿被告曹东风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曹东风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2元,由原告陈斌负担人民币321元,被告曹东风负担人民币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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