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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斌与盛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兴龙,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斌与被告盛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3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8月3日,被告称家中急需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2017年12月底归还,按每月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兴龙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原件、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斌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整),定于2017年12月底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利息给陈斌,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当日被告另出具收条:“今实收到陈斌给付的人民币现金(33000元整)。”由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陈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8月3日原告银行取现49,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银行取款明细清单等为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的每月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33,000元;
  二、被告盛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盛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琳

书记员:倪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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