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斌,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工程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冯治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家新,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货车司机。
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楚部湘,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出租车司机。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斌与被告赵家新、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第三人楚部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赵家新,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第三人楚部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家新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白沙洲大道玻璃工业园时,遇第三人楚部湘驾驶鄂A×××××号出租车(车上载有乘客刘武建、陈斌、彭小桥、刘泽张)行驶在被告赵家新所驾车前,由于被告赵家新未注意行车安全,被告赵家新所驾车撞击第三人楚部湘所驾车辆,造成第三人楚部湘车上乘客即原告陈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斌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因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1740.12元,其中被告赵家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370.22元,第三人楚部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95.1元,其余医疗费474.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第三人楚部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60元。2013年7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家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楚部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斌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斌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月,伤后护理时间2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家新系其所驾鄂A×××××的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家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13年7月9日,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3年3月4日,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
现原告陈斌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707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家新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白沙洲大道玻璃工业园,与第三人楚部湘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车上载有乘客刘武建、陈斌、彭小桥、刘泽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家新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后车撞击前车,是发生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楚部湘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斌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陈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937.33元(23624元/年÷12月/年×2个月)、误工费11223.33元(33670元/年÷12月/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4820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9年×10%÷2人=6523.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0688.9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7071.2元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被告赵家新及第三人楚部湘垫付的费用),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公平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6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688.98元(140688.98元-1000元-65000元)。被告赵家新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鉴于被告赵家新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5370.22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4370.22元,故被告赵家新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本应对被告赵家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家新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该纠纷的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将被告赵家新超额赔付的款项及第三人楚部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赵家新及第三人楚部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部分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688.98元;
三、被告赵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经济损失1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赵家新已为赔付原告陈斌经济损失35370.22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4370.22元,鉴于第三人楚部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41755.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陈斌经济损失63563.66元(65000元+74688.98元-34370.22元-41755.1元),另将被告赵家新超额赔付的34370.2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家新,另将第三人楚部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41755.1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楚部湘;
四、驳回原告陈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赵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庆九
书记员: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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