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斌,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明,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陆莉娇,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斌与被告陆伟明、陆莉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萍、被告陆伟明、陆莉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将位于嘉定区秋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05万元。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陆伟明房款70万元,被告陆伟明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7年2月,原告发现门锁被更换,经报警后得知两被告已于2014年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因两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房款,两被告已归还原告房款57万元,尚余13万元房款未返还,故原告涉讼。
被告陆伟明、陆莉娇辩称,双方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协商后解除买卖合同,两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房款57万元,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返还原告房款13万元,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9月,被告陆伟明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2017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84.32平方米,价款为205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8日支付定金70万元,2017年1月10日交房时支付94万元,2021年1月1日以贷款方式支付41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尚未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约定甲方逾期30日仍未交付房屋,除应向乙方支付30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还需赔偿乙方房屋成交总额的30%等条款。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陆伟明房款70万元,被告陆伟明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未入住系争房屋。2017年2月,原告发现门锁被更换,系争房屋已由他人居住,原告经报警后得知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后两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陆续向原告返还房款,共计返还原告房款57万元,因尚余房款13万元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曾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对终止履行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有争议。两被告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后两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房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两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提出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协商解除合同,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两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故以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8年6月16日合同予以解除。因系争房屋已被他人占有,且占有人与两被告有关联,故本案不涉及房屋返还事宜。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15,000元,两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考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特征,结合合同的履行及两被告已返还房款等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为1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斌与被告陆伟明、陆莉娇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陆伟明、陆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房款13万元;
三、被告陆伟明、陆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斌违约金13万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丁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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