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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邵某某、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装修行业从业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熊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与被告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3349.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1时,被告邵某某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环山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环山路南段行驶(环山路禁止机动车通行)至纸贺公路出口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沿纸贺公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964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陈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0天,医疗费用38189.72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了7767.6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12月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籍,其女儿陈佳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熊某名下,被告熊某将该车卖给被告邵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邵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3000元(已付)后,不再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河头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赠予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从2008年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河头李47号,另提交了武汉东方上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月收入35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还提供了摩托车手撕修理票据1400元,但该车损失未经过定损,也未提供修理明细。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邵某某、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陈某某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车损,原告陈某某未提交定损的依据,也未提交修理明细,但车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8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52374.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58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789.72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42374.52元。
二、由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邵某某垫付款7767.6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134606.92元后,另代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邵某某776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24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王宝强 赔偿清单 一、医疗部分 1、医疗费38189.72元 2、后期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 4、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 小计56789.72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678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伤残部分 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0天=10237元 2、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38天=11773元 3、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8年×10%÷2人=16372.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 5、交通费300元(酌定) 小计94784.8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94784.8元。 三、财产损失 车损800元(酌定)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 四、保险公司赔偿合计: 1、交强险:10000元+94784.8元+800元=105584.8元 2、商业三者险:46789.72元 合计152374.52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42374.52元 五、被告邵某某 已垫付7767.6元,应返还。 六、原告陈某某应得13460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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