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和,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娣(系原告妻子),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方铁生,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昌,主席。
被告: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马红,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和与被告方铁生、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工会委员会)、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娣,被告方铁生、被告景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马红,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分红损失人民币268,742.8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底,被告景园公司等通知原告交纳2,000元作为投资,原告向被告景园公司等交纳了2,000元。2013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景园公司寄交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2014年,原告发现三被告伪造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职工持股会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并撤销了职工持股会,原告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维权行动。原告认为,被告景园公司等成立职工持股会的行为违法,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职工持股会章程等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是被告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非职工持股会会员;三被告违法处置原告对被告景园公司享有的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赔偿原告2002年至今的分红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委员会、景园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被告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对被告景园公司不享有股权。原告曾是被告景园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已收取2006年至2013年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分红。2014年,被告景园公司职工持股会撤销,被告景园公司进行减资,原告作为原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得分配款项157,662.48元,被告景园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景园公司工会。另,原告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知晓分红情况,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景园公司的职工。
2006年1月1日,被告方铁生、景园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载明内容如下:编号为002,会员姓名为原告,每股金额为壹佰元,认购股数为20股,金额为贰仟元。
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资料显示:2002年12月,被告景园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景园商场)作出《关于上海浦东新区景园商场企业改制方案》,载明内容如下:经景裕实业公司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为景园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法人代表由周马红担任;改制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壹佰万元,每股单位为100元,股份总数10,000万股;职工认购人数54人,持股1,080股,占总股本的10.80%,根据有关规定,股东人数超过50人,应设立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以社团为公司股东之一,2002年11月18日职工持股会开会成立并通过民主程序,通过了《职工持股会章程》,方铁生为理事长,具体名单如下:袁建新20股、原告20股……改制后,新公司的法人单位名称为景园公司。
形成于2002年12月26日的被告景园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如下:公司由自然人、职工持股会共17名股东组成,具体名称如下:1.周马红持股2,130股,占总股数21.30%,2.张尊光持股1130股,占总股数11.30%,3.马德昌持股960股,占总股数9.60%,4.卜正光持股600股,占总股数6%,5.葛荣伟持股600股,占总股数6%,6.杨秀风持股600股,占总股数6%,7.张国桢持股600股,占总股数6%,8.陈必良持股400股,占总股数4%,9.夏宝群持股400股,占总股数4%,10.吴源富持股300股,占总股数3%,11.潘月娣持股300股,占总股数3%,12.汤德福持股200股,占总股数2%,13.王宝林持股200股,占总股数2%,14.曹建中持股200股,占总股数2%,15.卜胜娟持股200股,占总股数2%,16.徐玉芳持股100股,占总股数1%,17.方铁生(理事会会长代表54名会员持股1,080股,占总股数的10.80%),其中理事长方铁生持股20股;职工持股会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工会下属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代表持股内部职工股的职工按投入公司的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内部职工股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即为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载明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持股会的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会员股份转让和股份管理、解散等事项,职工持股会应建立会员名册和向会员发放会员出资证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形成于2013年9月2日的被告景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决议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至89.20万元,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减至89.20万元,其中,公司职工持股会减少出资10.80万元,不再对公司投资;公司在本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形成于2013年12月13日的被告景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决议内容如下:全体股东同意《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撤销方案》;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至89.20万元,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减至89.20万元;公司职工持股会减少出资10.80万元,被告景园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归还,归还金额根据《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撤销方案》,应归还职工持股会5,779,411.07元。
形成于2013年12月16日的被告景园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89.20万元,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如下:周马红21.30万元,张尊光11.30万元,马德昌9.60万元,卜正光6万元,葛荣伟6万元,杨秀风6万元,张国桢6万元,陈必良4万元,夏宝群4万元,吴源富3万元,潘月娣3万元,汤德福2万元,合计89.20万元;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如下:被告景园公司于2014年3月份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为89.2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归档材料中第25页“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职工持股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召开全体会员大会,大会通过决议如下:全权委托本持股会理事长方铁生同志代表全体会员参与公司的验资、注册工作。作为股东之一,其投入的资本金人民壹拾万零捌千元整即为全体会员的出资额。全体会员认可其在一切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持股会会员签名共49人签名略。”经查,这份材料是被告景园公司为办理2003年公司改制工商登记业务而制作的虚假材料,这份材料是被告景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马红、股东葛荣伟、马德昌、张尊光等人安排公司员工将“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上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复制到这份材料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处,且2003年3月28日,被告景园公司也没有召开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这份虚假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方铁生有权代表职工持股会参加被告景园公司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在会上行使表决权;2014年3月份被告景园公司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了“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这份虚假材料,最终取得了变更登记;被告景园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告景园公司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玖万圆整。
2015年1月,本案原告、案外人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本案被告景园公司2014年3月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要求撤销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本案被告景园公司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案外人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是被告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分红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从未被登记为被告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也未作为自然人股东参与景园公司股东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主张其系被告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其对被告景园公司享有股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三被告违法处置其对被告景园公司享有的股权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分红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新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计2,665.50元,由原告陈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