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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和与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和,男,195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娣(系陈新和妻子),195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铁生,男,195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昌,主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马红,董事长。
  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新和因与被申请人方铁生、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园公司工委会)、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新和申请再审称,1.景园公司职工持股会在法律意义上从来没有成立过,职工持股会章程和决议上的签字均是被申请人组织策划伪造,职工持股会这种入股模式从未被法律认可。《征询单》体现了入股景园公司的要约和承诺,陈新和系根据《征询单》投资入股景园公司,一、二审判决对《征询单》只字未提且未归档。2.陈新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五份姓名权侵权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欺诈方式剥夺了陈新和等职工投资者的股权。3.原审法院拒绝开具调查令,被申请人垄断证据,法院应该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4.出资证明从寄发的时间、记载的签署日期看,是虚假证据;出资证明发放清册标题系事后打印,表格内容与签收日期是景园公司人事部经理杨秀凤一个人的笔迹,足以证明该发放清册系虚假证据。5.景园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投资分红发放清册,无法界定是职工持股会的分红还是自然人股东的分红,陈新和认为其签受的当然是自然人股东所分红利,且类似红利从持股会撤销后的2014年至2018年一直由景园公司发给陈新和。6.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系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限且开了三次庭,法官刻意提醒被申请人补交关键证据,对陈新和提交的证据故意不采信。二审传票仅有一名法官姓名且直到开庭结束未出现其他合议庭法官。7.原审遗漏景园公司上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8.原审遗漏陈新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欺诈方式处理原告股权无效”。陈新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方铁生、景园公司工委会、景园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陈新和系景园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景园公司职工持股会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客观存在。2.《征询单》内容及之后改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在改制方案中载明得很清楚,景园公司改制系根据上级公司股权设置操作细则、职工认购意愿,经过两次征询意见最终确定股权设置的方案和名单,改制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也经过上级部门审批。3.陈新和提供的姓名权纠纷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些判决所涉会员与陈新和一样对其系职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是知情且认可,接受征询、持股会出资证明、持股会会员红利并在持股会减资时领取减资清算所得。故方铁生、景园公司工委会、景园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陈新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陈新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其作为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损失,须首先就其系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新和从未被登记为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亦未作为自然人股东参加景园公司股东会。《征询单》从题目与所载内容看系对新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职工认股意向的征询,且其中明确“4、……股东人数超过50人,将设立职工持股会……”,《征询单》不能证明陈新和系景园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陈新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姓名权侵权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一、二审法院据此对陈新和主张其作为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调查令问题,陈新和请求调查的内容涉及股东分红的确定依据,须以其为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成立为前提,如前所述陈新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景园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审法院对其调查令申请未予许可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陈新和陈述的诉讼请求未包括“判令被告以欺诈方式处理原告股权无效”,陈新和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变更,陈新和在之后的几次一审庭审与谈话、二审上诉状和二审谈话中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在其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陈新和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影响其另行主张。关于是否遗漏第三人问题,景园公司上级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另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陈新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新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曹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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