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弟,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金娟,女,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龙科,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雨映,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松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弟、张金娟与被告上海绿地松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松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雨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弟、张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补充合同》;2.被告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5,369,253元及利息(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两原告房价款与目前房价之间的差价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补充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九江公路XXX弄《绿地佘山名苑》XXX号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小区规划图、小区不利因素公示等资料中均显示涉案房屋附近未设置垃圾站,且销售人员再三承诺房屋附近的垃圾站点属临时垃圾站点,在一年内会拆除,两原告才购置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所有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该临时垃圾站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上述临时垃圾站点至今仍未拆除。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原告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松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解除权基础不成立,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目前涉案房屋附近确实存在垃圾点,但属于规划的垃圾收集点。根据合同约定,销售人员对原告给出的相关承诺都需要被告的书面授权或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建筑面积暂测为129.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888,879元;甲方已选聘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房屋的交房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之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现状为准,甲方雇佣或委托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销售代理公司人员、代办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均仅在甲方予以书面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方对甲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介绍信息,与合同或补充条款不一致的或未在合同或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均不构成合同内容等。
同时,两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就涉案房屋另行签订《装修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内的现有装修、设备等按照交付时现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480,374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在两原告付清5,369,253元的款项后向其开具数额分别为3,888,879元和1,480,374元的发票两张,目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两原告实际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附近有一处用于堆放建筑垃圾的垃圾站点,在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即已存在,根据案外人上海天花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规划图纸,该垃圾站点在小区的规划之中。在被告售楼时宣传的展板上,该处垃圾站点并未作为不利因素予以公示。
2017年6月1日,两原告的女婿案外人诸某某向被告的销售人员张红发送微信称:“把临时建筑垃圾堆放处地方拆除时间写张协议盖上公章,现在看到垃圾房就头大。”对此张红回复称“这个是几个部门开会确定过的,为临时。”此后诸某某再次强调要书面保证,张红则回应称很多业主都反映过这个问题,周边几户人家卖的时候都没有跟他们说那边会建一个临时垃圾房,两原告买的时候好歹垃圾房已经建起来了,又称当时曾承诺过一年以内会拆除垃圾房,会帮忙与领导和物业沟通。对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故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系因销售人员承诺拆除垃圾站点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销售人员的言论并未得到被告的书面授权或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谢晓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销售员张红曾在售楼时向诸某某表示涉案房屋旁边的垃圾站点仅为临时站点,且诸某某当场表示垃圾站点若长期存在则其不会考虑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和微信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的经理刘国强进行联系,询问涉案的垃圾站点的具体情况。刘国强向本院陈述情况如下: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共有规划的三处垃圾堆放点,涉案的垃圾站点依规划系用于堆放建筑垃圾,另外两处垃圾堆放点依规划系用于堆放生活垃圾和绿化垃圾,非经职能部门批准不得变更。此前,在业主的反映下,物业公司曾协调选定新的垃圾站点的位置,重新建造垃圾房并试图迁移涉案的垃圾站点的位置,但因重新建造的垃圾房属违章建筑而被拆除,未能最终实行。目前涉案的垃圾站点硬件设施较为先进,四面均已建造围墙,且附有喷头,在垃圾倾倒时可以同时做喷淋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补充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房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仅是对于涉案房屋周边存在垃圾站点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进而据此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附近的垃圾站点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直接的组成部分,也不涉及被告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任何小区均有垃圾站点的存在,其至多仅可能对附近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难称对涉案房屋居住功能的实现有着根本影响,相反垃圾站点正是为了保障小区整体居住功能的更好实现而设立。两原告虽称若附近有垃圾站点其根本不会考虑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两原告购房时,涉案的垃圾站点已经存在,而其在未能从被告处取得任何关于拆除垃圾站点的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另一方面,从本院核实的情况来看,目前物业公司已经对垃圾站点的硬件做了完善,完全有条件降低或消除垃圾站点对涉案房屋的潜在影响,若因垃圾站点管理不善而对原告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原告可另循途径向管理方主张排除妨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影响两原告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相应的,原告基于合同解除主张的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差价损失等请求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新弟、张金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85元,减半收取计24,692.5元,由原告陈新弟、张金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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