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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新与于喜贺、张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陈新新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于喜贺
张加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陈新新。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喜贺。
被告张加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原告陈新新与被告于贺喜、被告张加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于贺喜,被告张加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新新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喜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于喜贺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于喜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于喜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又因于喜贺系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因被告于喜贺系借用张加平的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加平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及多车损坏的后果,故在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份额2000元中为本起事故中另一第三方杨峥预留1000元保险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77.37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的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仍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72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雨晴,2001年7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被抚养年限4年零九个月,原告父亲陈振文,1951年2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其有二名子女,被抚养年限16年零2个月。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14元,过高部分不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其2013年12月16日住院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303天)的主张,本院遵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维护,误工费为3090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由其丈夫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6620元,原告车辆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定损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用物品15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确需轮椅及拐杖进行辅助,故本院对医用物品费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311.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误工费30906元、护理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4元,共计85224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4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医用物品费1530元、车辆损失15620元,合计3687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89.63元。剩余3687.74元由被告于喜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定损费400元,合计1210元,由于喜贺进行赔偿,于喜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251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其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353.26元(23251元-3687.74元-1210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00060.37元(85224元+33189.63元-1835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新100060.3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新新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于喜贺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8353.2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喜贺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0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于喜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新新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喜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于喜贺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于喜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于喜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又因于喜贺系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因被告于喜贺系借用张加平的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加平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及多车损坏的后果,故在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份额2000元中为本起事故中另一第三方杨峥预留1000元保险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77.37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的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仍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72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张雨晴,2001年7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被抚养年限4年零九个月,原告父亲陈振文,1951年2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其有二名子女,被抚养年限16年零2个月。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14元,过高部分不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被告均未提出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其2013年12月16日住院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303天)的主张,本院遵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维护,误工费为3090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由其丈夫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6620元,原告车辆经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定损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用物品15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确需轮椅及拐杖进行辅助,故本院对医用物品费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311.3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误工费30906元、护理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4元,共计85224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4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医用物品费1530元、车辆损失15620元,合计3687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189.63元。剩余3687.74元由被告于喜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810元、定损费400元,合计1210元,由于喜贺进行赔偿,于喜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3251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其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353.26元(23251元-3687.74元-1210元)。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00060.37元(85224元+33189.63元-1835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新100060.3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新新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告于喜贺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8353.2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于喜贺账户,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0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加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于喜贺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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