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明,男,生于1970年9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丁建成,男,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孟宪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新明与被告丁建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381.25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丁建成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从曾集镇沿五洋路向五里镇方向行驶,于17时12分许,行驶至曾集镇××路段,遇陈新明驾驶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蔡庙村5组由北向南驶上五洋公路向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陈新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丁建成、陈新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新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丁建成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丁建成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73.50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以此证明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其按照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标准过高,但并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请法庭核实。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于扶养人,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事发时,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6周岁、母亲已年满68周岁,原告分别按照5年、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丁建成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仅购买了交强险,而交强险的各赔偿项下均不包含鉴定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62.50元[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医疗费20973.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31262.50元,由被告丁建成按责赔偿15631.25元(31262.5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明120000元;
被告丁建成按责赔偿原告陈新明15631.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丁建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新明负担40元,被告丁建成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55×××09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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