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田海河
陈全胜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杨小君
王海
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郭平
郝某某
王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冯明霞(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君、王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张广林,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明霞、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河、陈全胜,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君、王海,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源,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明霞、王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阳某财保山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亦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错误;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做实体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原审确定的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项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5.6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3610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四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仅对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专家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因该费用系上诉人陈某某治疗实际支出,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原审认定包含该10000元在内的医疗费为316252.40元适当。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陈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且票据与上诉人陈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审确认交通费为3474元(含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所垫付交通费960元)适当。
(5)关于住宿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住宿费发票7支,共计70元。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二审中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
(6)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审未认定其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错误。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则对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其主治医师程安林出具的护理人数的证明,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病情需要,不仅按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了后续护理费,且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先后三次住院有差别的按4人、2人、2人分别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5253.63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客观实际。
(7)关于营养费,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上诉人陈某某住院期间的302天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8)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原审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对误工费31598.92元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陈某某及家人造成的严重后果,酌情确定40000元并无不妥。
(10)关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陈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据此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926.8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总损失为999151.35元(含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计300000元,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计64895.86元以及交通费960元)。上诉人陈某某、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其雇员李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且庭审中亦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被上诉人郝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而根据该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确定由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原审确定的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陈某某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等项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5.6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36104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四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仅对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专家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因该费用系上诉人陈某某治疗实际支出,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原审认定包含该10000元在内的医疗费为316252.40元适当。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参照山西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陈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且票据与上诉人陈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审确认交通费为3474元(含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所垫付交通费960元)适当。
(5)关于住宿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住宿费发票7支,共计70元。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二审中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
(6)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审未认定其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错误。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则对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其主治医师程安林出具的护理人数的证明,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病情需要,不仅按最长护理期限20年计算了后续护理费,且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先后三次住院有差别的按4人、2人、2人分别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5253.63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客观实际。
(7)关于营养费,原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对上诉人陈某某住院期间的302天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8)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原审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对误工费31598.92元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陈某某及家人造成的严重后果,酌情确定40000元并无不妥。
(10)关于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陈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据此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926.8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总损失为999151.35元(含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计300000元,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计64895.86元以及交通费960元)。上诉人陈某某、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
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其雇员李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且庭审中亦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被上诉人郝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而根据该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确定由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丽萍
审判员:张钰
审判员:郭永会
书记员:姚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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