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新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南,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鹤,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坤(系被告之兄),男,住安徽省。
原告陈新萍与被告郭国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明律师、被告郭国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日14,000元计算。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每日2万元计息。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另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0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2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归还26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5万元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归还6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人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国鹤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认可原告陈述借款事实,被告当初为了归还银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收到此200万元借款。但后来被告资金链断掉,无力归还。被告曾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5万元,认为此笔5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借款本息合计320万元,现被告认为应按此《欠条》确定的金额来还款,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之后的利息就没有了,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7日,原告陈新萍与被告郭国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日14,000元计算。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按每日2万元计息;
2、2014年7月8日,原告陈新萍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6868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至被告郭国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316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
3、2015年3月24日,被告郭国鹤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有借据、汇款凭证作废,以本欠款为最终欠款凭证。被告确认共欠原告320万元,其中2014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20万元,2015年2月18日已付5万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20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归还26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归还5万元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归还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欠条》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认为此款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此款系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被告本人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20万元,此约定实际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调整与确认,故利息应以《欠条》的计算方法为依据,采取分段计算为宜: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为120万元,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计算为115万元;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欠条》计算,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应为18.78%(取小数点后两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被告辩称,被告的还款金额应以《欠条》所确认的320万元为限,但《欠条》所确认的120万元借款利息仅系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且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新萍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郭国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萍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15万元;
三、被告郭国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萍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78%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0元,减半收取计18,16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负担17,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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