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无业,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下称伍某财保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为,被告向某某、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51.62元;由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由洈水镇麻砂滩村新街右转弯上西大线时,与西大线由南向北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普一外科治疗,7天后转入骨外科继续治疗,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脾切除术。2016年12月2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伍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某垫付费用352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5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伍某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2、我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费应依据费用清单进行核定,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嘱只计算住院期间30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9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标准应按照实际务工水平及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产损失无定损和鉴定,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9952.07元,门诊医疗费6569.67元,合计46521.74元。其中,门诊费用中当天入院用于检查费用1597.42元,属于合理开支;住院过程中因治疗用白蛋白需在门诊购药支出3457.2元,有处方单和长期医嘱佐证;出院后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予以采信。2、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3、原告护理、营养时间经鉴定各为90天。4、原告财产损失未提交适格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元。5、原告提交的职业状况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业人口计算。6、原告补充提交的被抚养人出生证明,本院经审查无误,足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其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521.7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5852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年÷365天);5、误工费12900元(150天×86元/天);6、残疾赔偿金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7、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0.88(10938元/年×11年×32%÷2人);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损失合计196519.62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76019.62元由被告伍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向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200元,被告伍某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主张由法院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即由被告伍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19.62元,支付向某某保险赔款3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51319.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支付被告向某某保险赔款352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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