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法定代表人:于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19314.5元、残疾赔偿金846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62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6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3790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日18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原告陈方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为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辩称,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票据核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5000元;住宿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000元,此外被告张某某另垫付医疗费3056.4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因诊断证明书部分无内容,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1份,记载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假时间,但因误工期已经进行鉴定,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3.原告提交的大庆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根据票据记载的诊疗内容来看,与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具有关联,属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1份、护理合同原件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张,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12834.5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8张,住宿费票据2张,考虑原告系黑龙江省大庆市居民,因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事宜往返及住宿确有必要,本院结合原告就诊、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6.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1份,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欣达公寓小区门前时,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3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韧带疾患、肋骨多处骨折、骨盆骨折、脊柱骨折等,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47天,共产生护理费12834.5元。原告出院后回原籍黑龙江省大庆市,往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诊查。鲁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系被告张某某系垫付,此外被告张某某另垫付医疗费305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并活动受限已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右膝内副韧带股骨附着处大部断裂Ⅲ度,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囊缘损伤Ⅱ级并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户籍性质为居民,原告现年62岁。
原告陈方明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共计90140.72元,其中原告自付85084.3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50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48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3750元并未超过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其中48天原告雇佣护工,产生护理费12834.5元,其余27天按照本市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计算,数额为3100.93元,护理费共计15935.43元。5.交通费与住宿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鉴定往返住宿情况等,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3处十级伤残,现年62岁,应按照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0.12,数额为8015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4620元。8.鉴定费2500元,凭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考虑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2903.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92903.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赔偿,共计赔偿212903.75元,考虑被告张某某垫付情况,赔偿款应给付原告207847.35元,给付被告张某某50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鉴定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途径,属于原告合理的支出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方明各项损失共计207847.35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056.4元;三、驳回原告陈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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