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方韦,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新献,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男。
原告陈方韦与被告邢新献、被告徐盼、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流)、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邢新献、被告徐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物流、被告中原物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致伤方式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徐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新献、被告三和物流、被告中原物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8年12月5日,原告陈方韦申请撤销对徐盼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方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538.07元、误工费99,000元(9,000元/月计算11个月)、护理费8,400元(40元/天计算210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计算210天)、伤残赔偿金375,575元(62,596元/年计算20年系数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20元/天计算69.5天)、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800元、交通费2,000元、尿垫湿巾护理用品等39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律师费6,000元,判令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邢新献、徐盼、被告三和物流、被告中原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本案中使用25%交强险限限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5%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乘坐徐盼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行驶后停在快车道内,后被告邢新献驾驶车辆撞击原告乘坐的车辆,原告下车后攀爬至中央隔离带掉落至地面,致原告受重伤。
被告邢新献辩称,本人驾驶车辆撞击原告乘坐的车辆,但原告并未受伤,原告的损害是因为从高架跳下去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和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中原物流书面辩称,原告损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涉案挂车的挂靠单位,即便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赔偿。法院已就责任情况进行了认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赔偿责任根据之前判决认可15%,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邢新献驾驶的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伙食费、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在护理医院的治疗超出了治疗范围,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不认可,申请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相应三期费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书面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根据之前判决承担15%。皖K4XXX挂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与主车皖KEXXX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平安阜阳支公司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3时19分许,徐盼驾驶皖BMXXXX小型轿车载张期斌、许洋洋、原告陈方韦沿本区沪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北侧32.1公里处,追尾前方车辆,造成皖BMXXXX小型轿车无法行驶后停在快车道内,前车驶离现场,后徐盼、张期斌下车查看车辆情况时,被告邢新献驾驶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K4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同向行驶至此撞击皖BMXXXX小型轿车,徐盼和张期斌在两车碰撞前翻越高速中央隔离带后掉落至地面,事发后,许洋洋和原告陈方韦下车后攀爬至中央隔离带处掉落至地面,事故造成张期斌当场死亡、徐盼、许洋洋、原告陈方韦受伤及车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因相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皖BM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K4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皖K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4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三和物流及被告中原物流名下。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泽顾护理院、铜陵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5天,共花费医疗费304,768.07元。
2017年12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24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内固定拆除术,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张期斌家属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7)沪0118民初6316号,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邢新献承担15%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7,500元;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2,978.82元;天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297.88元;被告邢新献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三和物流及中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盼先后于2017年7月3日和2018年3月1日起诉,(2017)沪0118民初8224号案件判决: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625元;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58.05元;天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5.80元;邢新献赔偿律师费1,000元,三和物流及中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沪0118民初3647号案件判决: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8,000元;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680.11元;天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268.01元;邢新献赔偿律师费2,000元,三和物流及中原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洋洋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8)沪0118民初13275号案件判决: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1,937.50元、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569.30元;天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56.93元;邢新献赔偿1,000元;三和物流和中原物流对邢新献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375,575元,并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业主王小翠,同住人陈方韦,居住地址)、房产证复印件、承诺书、房地产买卖交书、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购买意向书。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对房产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二、误工费99,000元,并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方韦从2015年7月进我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0元,该员工于2017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伤后请假休息8个月,请假休息期间本公司未发工资)、工资表。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均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银行明细。原告称工资系现金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出具人是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兼财务总经理,由其管理公章,单位虽然代扣个税,但实际未缴纳。
三、尿垫湿巾护理用品等390元,并提供陪护床收费单、药房收银条、尿垫、三角枕、湿巾发票。被告邢新献、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
审理中,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方韦陈述事故经过如下:当时本人乘坐的皖BMXXXX小型轿车撞到前面的车,导致引擎盖掀起,没有人受伤,徐盼将车熄火,徐盼和张期斌下车查看,本人和许洋洋留在车上,本人坐在后排座椅,过了1、2分钟,皖BMXXXX小型轿车被被告邢新献驾驶的车撞击往前移动了十几米远,并180度掉头,本人的身体被前后座椅夹住,许洋洋下车后想把本人拖下来,但拖不动,许洋洋把前座椅往前移动后才把本人拖出来至马路边上,当时还有车辆开过来,为了避险本人摔下去,交警录口供的时候本人是昏迷状态,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后皖BMXXXX小型轿车损坏严重,以此可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严重,从皖BMXXXX小型轿车被撞后的形态可以看出原告不可能从窗户爬出来。被告邢新献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应当尽到一般的谨慎义务,对于前方车辆停放应当予以合理注意,被告邢新献未尽该义务、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邢新献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潜在的危险因素仍然存在,在紧急时刻逃离现场,属于本能的逃生行为,当时凌晨3点,光线也不好,故原告没有过错,原告逃生受伤与两车发生碰撞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方韦陈述:第一次追尾事故后,本人旁边的乘客已经下车,本人也打算从旁边座位下车,刚起身,被告邢新献的车就撞上来了,本人身体被卡住,徐盼把本人从车上拖下来至隔离带旁,本人以为旁边是绿化平地可以避开路上的车辆,故徐盼扶着本人一起翻过隔离带。邢新献驾车追尾后,本人手部、胸部受伤,腿当时能下车没感觉痛。
被告邢新献陈述事故经过如下:本人开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皖BMXXXX小型轿车没有开双挑灯、没有放置警示牌,本人以为该车是正常行驶,距离5、60米的时候,本人看到车后站了2个人,才知道有事故发生,当本人刹车时那2人跳了下去,两车发生碰撞后,许洋洋先从车里下来,本人下车后原告还没有下车,本人和许洋洋说话的时候,原告从车窗里爬出来,然后本人问他们有没有受伤,他们两人摇头,然后本人把后方拦好去车上拿手机,回来的时候他们两人已经跳下去了,原告和许洋洋下车时全身没有一点血迹没有受伤,如果有受伤,1米高的围栏是爬不上去的,两车相撞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损伤的致伤方式(符合追尾撞击所致还是高处坠落摔跌所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方韦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骨盆多发骨折以及右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其从高处摔跌可以形成。本次鉴定应收取鉴定费5,850元(尚未缴纳)。
原告陈方韦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结果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大多通过分析、预测、推断的语气形成的伤残结果,说服力很差,两次受伤间隔短,鉴定机构没有相关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证据来证明陈方韦的伤是高处跌落形成必然结论;2、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陈方韦的伤高处摔落可以形成,反而言之,跌落可以形成这伤,但也无法排除第一次撞击也能形成该伤,鉴定结论模糊不清,参考意义不大;3、之前的碰撞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汽车严重损毁,可以看出人也受了很重的伤,事实说明陈方韦第一次撞击即已受伤严重,且间隔时间很短,该鉴定与事实相悖。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从高处摔跌可以形成,但未排除原告在追尾事故中受伤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从车辆受损情况、原告乘坐位置判断,原告在追尾事故中受伤亦具有高度盖然性,参考生效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邢新献对原告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三和物流及被告中原物流对被告邢新献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平安阜阳支公司、天安阜阳支公司分别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佐证的费用,计算为304,768.07元;二、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认2,1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五、衣物损失,酌情确认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350,537.60元;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4,500元/月计算240天,合计36,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八、尿垫、湿巾、护理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190.03元;九、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十、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由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和天安阜阳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分摊;十一、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715,885.70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3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由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265.66元,由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26.56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三和物流、被告中原物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邢新献、被告三和物流、被告中原物流、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被告平安阜阳支公司、被告天安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韦31,93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韦93,265.66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方韦9,326.56元;
四、原告陈方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原告陈方韦负担197元,被告邢新献、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95元。致伤方式鉴定费5,850元,由原告陈方韦负担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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