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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旭东与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旭东,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官光造,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陈旭东诉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上官光造为第三人,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葛怡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程文杰于2018年3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葛怡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于2018年5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怡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程文杰于2018年8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官光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工资差额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因其经营困难,尚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12月1日,被告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确认拖欠工资报酬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结合庭审及证据材料,如原告所述属实,则同意补足工资,金额以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被告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处员工;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欠薪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官光造仅是被告的股东,不担任任何职务,并不代表是公司行为,且仅凭此表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应提供工资明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聊天背景及双方身份;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系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书写过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了2016年8月至10月、2017年3月至6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相应材料,显示第三人系被告的实际经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调查笔录显示2013年2月26日起第三人对被告进行实际经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员工的说法系其单方陈述,对于其内容不认可,也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官光造的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而其未到庭则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上官光造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未授权给上官光造,公章也不在其手中,其所谓的实际经营也未得到公司的认可。
  经审查,证据1、2,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4,因系打印件及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7年12月1日,被告股东上官光造出具“欠条”,载明“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欠陈旭东电工工资壹万柒仟元整”。
  2017年1月9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上官光造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被告由上官光造实际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由江建林、陈岳焕保管,法定代表人由江勇泽担任。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张慈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处技术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2017年1月10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安建新的调查笔录载明,其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开发和质检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勇泽,但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上官光造,自2013年初开始管理公司事务,工资由林小薇发放。2017年8月1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对周莹莹的调查笔录载明,其为被告人事,受实际经营人上官光造委托,全权处理劳动保障事宜,并同时提交上官光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
  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工资差额17,000元。该会于2018年1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原为被告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工资未支付,并提供欠条作为证据,虽被告对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材料来看,2016年至2017年6月公司均正常经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进行了处理,第三人上官光造系公司的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第三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本院对作为被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的上官光造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工资,故应支付原告2017年工资差额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旭东2017年工资差额17,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赛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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